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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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提出其與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