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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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佳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
本件施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
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
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
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鴻源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告楊佳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
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迭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63號、109年度簡字第
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共3次)確定(於109年7月
24日入監執行迄今,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7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
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楊佳霖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
緝獲歸案,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內,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佳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A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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