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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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告 徐大川
訴訟代理人 何剛 律師
被告 黃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黃健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50,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