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83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治牌牛奶巧克力陸條、OPEN草莓餅乾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7月初,經由網際網路加入好友方式而認識代號為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並於104年8月開始交往,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先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7次。
二、丙○○因不滿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報警處理上情,並禁止甲女與其繼續往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利用網際網路登錄臉書社群網站,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叫他找我就是了,那就別怪我了,明年今天是她爸的忌日」等訊息,要求友人轉告甲女必須與其聯繫,否則將對乙男不利,致生危害於乙男之生命安全。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15時許,至臺南市東山區前大埔191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明治牌牛奶巧克力6條、OPEN草莓餅乾2盒(市價合計新臺幣292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離去。嗣經乙○○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對於被害人、被害人之父身分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大同旅社及新安旅社之旅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甲女、乙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臉書社群網站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查。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3張。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於①事實欄一所示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②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③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中7次行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於【附表】所示九次犯行,時、地互異,犯意有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輕,貪圖私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甚至不顧甲女是否會懷孕,除第一、二次外,即未戴保險套與甲女為性行為,導致甲女懷孕而引產,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損害非輕;再者,被告不知體恤甲女或乙男,逕自放話,恐嚇甲女、乙男, 徒增渠 等心生畏懼;又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超商之商品,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被告曾有毒品、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時,仍未滿20歲,與甲女相差四歲,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一時失慮而為該等犯行;且被告對於涉犯【附表】九次行為,俱勇於坦承之犯後態度;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時,有無為避免甲女懷孕之防護,而予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在火鍋店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附表】編號八、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侵害法益、被害人均相同,且兩人年齡差距不大,被告當時仍未成年;而被告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侵害法益、被害人均不同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別【附表】編號一至七、【附表】編號八至九,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另對應執行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於事實欄三中犯罪所得明治牌牛奶巧克力6條、OPEN草莓餅乾2盒,雖未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臺南市新營區)│主文│├──┼──────────┼──────────┼──────────┤│一│104年12月中旬某日凌│大同旅社│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晨││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二│105年2月18日晚間│大同旅社505號房│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三│105年3月13日晚間│大同旅社306號房│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四│105年3月25日晚間│新安旅社102號房│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五│105年3月26日晚間│新安旅社101號房│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六│105年4月22日晚間│大同旅社506號房│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七│105年4月29日晚間│大同旅社│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八│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如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為恐嚇之行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丙○○犯竊盜罪,處拘││││為竊盜之行為│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