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已有前開規定所指顯然錯誤之情,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表:
┌──────┬──────────────┐│應更正之欄位│應更正之內容│├──────┼──────────────┤│主文欄第二項│增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第貳、│於「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後,││五項│增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應│於「第74條第1項第1款」後,││適用之法律│增載「第93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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