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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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條款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寶島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緻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自逾期開始,依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4月12日最後繳款104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且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3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及期限利益。被告迄至93年3月25日止尚積欠644,68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98,523元為自82年6月5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224,498元為循環利息、21,664元則為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