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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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乙○○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34號、第7966號、第7423號,併辦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137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於民國87年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停止核發新設電動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遂使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在電動遊藝場業者間之買賣變成奇貨可居。於89年11月間,己○○、乙○○、甲○○鑑於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讓售可牟取暴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委託書、轉讓證明書、承諾書)、特種文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遊藝場店章、負責人私章)、暨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偽造與原本相同內容(負責人名稱、資本額、組織、營業所在地、營利事業名稱、營業項目或核准設立日期)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假亂真出售牟利。己○○偶見報載有出售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廣告,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兜售之已印製預印編號及有高雄市政府關防及市長 謝長廷 簽名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預印編號223113、223117、223163、223466號,其他2張預印編號不詳)來源不明,顯為贓物,竟單獨起意,先於89年11月間某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叉口之彩色巴黎餐飲店,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故買6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由乙○○提供遊藝場之基本資料,己○○再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網站搜尋挑選已停、歇業之電動遊藝場資料,並請甲○○透過不詳年籍不知情之徵信社人員蒐集該電動遊藝場之負責人年籍相關資料,再由己○○於89年11月後之某不詳時間,隨機連續在高雄市○○路、自強路附近委託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渠等欲出售之電動遊藝場店店章、負責人私章,且將上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由甲○○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6住處,以自有之電腦及列表機於上開空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繕打填載負責人名稱、營利事業商號名稱、核准設立日期等,陸續完成偽造的有「 翔富 遊藝場」、「 日盛 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 亞虎 電子遊藝場」、「 龍王 科技廣場」等5家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己○○於89年11月後之某不詳時間,於乙○○所有之某自小客車上,發現其他離本人持有,因某不明原因而被放置於乙○○車上之 李文瑞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枚,其旁有李文瑞為遊藝場負責人之註記,竟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交付甲○○方便以作為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用(甲○○並不知情己○○有此侵占犯行,亦即不清楚證件來源,且於該證件影本上並無加以任何之偽造或變造行為),至於「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遊藝場之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則係甲○○、己○○以向徵信社人員蒐集所得之資料並利用畢業紀念冊之照片剪貼偽造而來。而交易遊藝場登記證所必需用之遊藝場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則由己○○負責偽造,(其偽造之文書種類、蓋用之印文、署押等均如附表一第1至13項),己○○、乙○○、甲○○並於報紙刊登出售電子遊藝場證照之廣告,於登報求售而有買主聯繫時,施用詐術,佯稱有權代為處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照,而下列(一)至(五)所示之詐得款項。又甲○○於89年間之某時日,於高雄市○○○路附近,見離本人持有之 邱小玲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棄置於地,竟起意加以拾撿侵占入己,並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國民身分證件照片欄並影印,變造完成後伺機使用,以防自己之真實身分遭辨識,嗣有 鞏彩玲 於90年2月8日許,見報載一則高美廣告社誠徵事務員之廣告,乃向甲○○應徵工作,因鞏彩玲對偽稱邱小玲之甲○○所交付之工作(即交付亞虎遊藝場證照給買主並與之簽約)有所疑慮,甲○○為取信於鞏彩玲以利用其進行詐行,乃將上開偽造邱小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表示自己係邱小玲,並偽以邱小玲之名義,向鞏彩玲出示行使表示鞏彩玲代簽之本票,由邱小玲所屬之高美廣告社負責、具表意性之私文書1張並交付鞏彩玲收執,亦足生損害於邱小玲及鞏彩玲。爰就其等犯罪情形分述如下:
(一)己○○於台灣新聞報刊登讓售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廣告後, 廖益輝 於90年1月6日見報後,乃告知其友人 蔡德川 上情,蔡德川即委託廖益輝代為購買營利事業登記證,廖益輝遂以報載電話與甲○○等人聯絡及談妥,將其中偽造之「翔富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以70萬元出售,並相約90年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西雅圖咖啡店」交易。己○○並以3千元之代價,委託友人 王紀澂 出面交付偽造之相關證件(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00號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王紀澂乃掩飾其真實姓名並偽稱係「宏仔」,而交付行使該偽造之「翔富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 楊振鴻 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以及交付偽刻之「翔富遊藝場」店章、負責人楊振鴻私章等物,廖益輝不知證照等係虛偽,誤以為原遊藝場負責人已無意經營遊藝場,且「宏仔」係有權代為處理轉交證照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王紀澂則於取得該70萬元後,轉交給己○○等人朋分花用。
(二)蔡德川於上述交易中得知己○○等人尚有其他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欲轉讓,又於90年1月上旬某日許,再透過廖益輝以70萬元之代價向己○○等人購買「日盛娛樂廣場」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雙方再度約於上開「西雅圖咖啡店」碰面,己○○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行使該偽造之「日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 唐謙琦 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以及交付偽刻之「日盛娛樂廣場」店章、負責人唐謙琦私章,廖益輝不知證照有假,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於取得該70萬元後,轉交給己○○等人朋分花用。其後廖益輝將上開「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檢送建設局擬辦理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知係偽造而發現被騙。
(三)90年1月中旬某日, 許德信 於台灣新聞報所登廣告得知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訊息,乃與甲○○聯絡,並於90年1月30日左右,於高雄市○○區○○○路「羅多倫咖啡店」碰面,甲○○偽稱係邱小玲本人及偽稱有權代理「玉山遊藝場」負責人 邱富 處理本件轉讓案,向許德信行使偽造之「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邱富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暨偽以邱小玲名義代理邱富處理本移轉案之偽造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交付偽刻之「玉山遊藝場」店章、負責人邱富印章等以玆取信許德信,許德信不疑有詐因而受騙,約定以70萬元成交,翌日許德信乃交付70萬元予甲○○,許德信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玉山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知受騙。
(四)90年2月初, 陳清賢 由報登廣告得知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訊息,乃以電話聯絡己○○,約定以110萬元之價格購買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90年2月8日左右,在高雄市○○街○○號鼎洲代書事務所交易。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鞏彩玲行使偽造之「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含非偽造或變造之負責人李文瑞國民身分證影本),暨行使偽造之委託書並交付偽刻之「亞虎遊藝場」店章與負責人李文瑞私章,不知情之鞏彩玲亦出名與陳清賢所委託之 溫愛月 簽立買賣契約書,陳清賢不知該證照係偽造,陷於錯誤而先支付30萬元之定金,約定辦妥轉讓手續後繳清餘款。而於檢送資料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擬辦理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發現被騙。
(五)90年2月間某日,乙○○之友人丁○○欲購買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丁○○乃主動於報紙刊登廣告,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約於90年2月20日,甲○○主動聯絡丁○○,佯稱有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出售,雙方以55萬元成交,並約於90年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羅多倫咖啡店」交易,己○○再以3千元之代價,委託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之王紀澂出面,王紀澂並偽稱係吳先生,蓄意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而丁○○由乙○○陪同到場交易,王紀澂行使偽造之「龍王科技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 呂王 惠如 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暨偽造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以及交付偽刻之「龍王科技廣場」店章與負責人 呂王惠如 之印章,丁○○不知該證照係偽造,陷於錯誤而支付55萬元之價金。嗣丁○○向建設局申請辦理龍王科技廣場相關變更登記時,始知受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該集團之報載廣告1份、偽造之翔富、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偽造之日盛、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廖益輝所有之翔富、日盛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正本,已換貼照片之偽造之楊振鴻、唐謙琦國民身分證影本、許德信所有之讓渡證明書、承諾書、委託書等影本(以上均各1份)及翔富、日盛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之店章及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呂王惠如之私章(均各1枚),己○○所有之筆記本
2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己○○之間之通聯紀錄1份。
二、戊○○與甲○○係舊識,於90年初因缺款花用,戊○○遂邀約甲○○及綽號「 老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急需用款之人進行詐欺,其3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於工商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可協助代辦銀行貸款、銀行配合辦理,辦成再收費,100萬元月繳32,730元,
3年期,可迅速獲得貸款、歡迎來電洽辦等誘人之詞句。適有經營眾元企業有限公司之丙○○,於90年3月間見上開報載廣告後,因急需貸款,遂撥打報載廣告中所留之行動電話聯絡擬辦貸款,甲○○、戊○○乃告以:辦理貸款需將相關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報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交付以便送交銀行審查,並需至其等指定之銀行開戶,且需有存款實績,以便順利獲得銀行貸款為由,進一步要求丙○○至其等指定之銀行開戶,並存款入新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丙○○不疑有詐,乃於90年3月28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萬通商業銀行開立丙○○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在台中縣豐原市萬通商業銀行開立眾元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事先依戊○○等之指示,填寫其語音轉帳帳號為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王朝志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戊○○、甲○○預先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購之人頭帳戶),甲○○、戊○○並向丙○○套取新開設帳戶之密碼。丙○○旋於90年3月29日將向客戶所收得之貨款共3,257,680元存入上開新帳戶後,戊○○、甲○○乃於翌日即90年3月30日,接續多次利用語音轉帳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密碼轉帳,變更存款戶之存款資料;使大里萬通商業銀行、豐原萬通商業銀行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上述眾元有限公司存款戶及丙○○存款戶同意轉帳,而將眾元有限公司及丙○○依消費寄託契約存放在上開2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前開之王朝志人頭帳戶內,共計自眾元公司帳戶中轉出320萬元、及自丙○○個人名義轉出2萬元,其等並於轉出存款詐財成功後,由綽號「老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提款卡至相關銀行提款機,將該等存款提出,再轉交戊○○收受,並分得一定比例之代價,其餘則由戊○○、甲○○朋分花用。嗣經丙○○向上開銀行查詢,始知被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及原審羈押訊問(90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時所為之陳述,雖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具結,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告以要旨後,其證稱其在市調處、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該筆錄亦係基於其自由意識陳述所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則其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已成為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陳述之一部分,故上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市調處及偵查(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時所為之陳述,雖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具結,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告以要旨後,其證稱其在市調處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實在(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已成為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陳述之一部分,故上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證人廖益輝、許德信、陳清賢、鞏彩玲、王紀澂、丙○○分別於建設局訪談、市調處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81至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建設局訪談、市調處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丁○○於警詢及市調處中均證稱:我等雙方談妥以55萬元成交,90年2月27日我等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華王飯店對面之「羅多倫咖啡店」交易,對方由自稱吳先生的人出面,而我由乙○○陪同前去,在剛抵達羅多倫多咖啡店我尚在尋找吳先生時,乙○○即主動跟吳先生打招呼,我等之前並未與吳先生碰過面,顯示乙○○應與該吳先生原先就認識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90年偵字第4934號卷第3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進去時,乙○○與王紀澂(自稱吳先生)2人已經要走出來,所以我認為他們已經打過照會了,在他們2人走出來之前,沒有看到乙○○與王紀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7、578頁),是證人丁○○於警詢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受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綜此以觀,證人丁○○於警詢及市調處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及市調處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己○○、乙○○及甲○○共犯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及甲○○對上揭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以詐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是遭己○○等人無中生有之指摘,己○○曾帶甲○○給我認識,因為他們想經營遊藝場,所以來向我請教,我沒有與己○○、甲○○共同謀議行使偽造文書以詐財之犯行。己○○與甲○○沒有跟我說丁○○有跟他們買營利事業登記證的事情,丁○○是我友人,我僅陪同丁○○一起去與賣方(即出賣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人)見面,幫忙鑑定看看該證件之真偽而已,洽談過程、決定購買與否等等都是丁○○自己決定,我並無涉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甲○○部分:
(1)被告己○○、甲○○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
2人上開犯行之事實情節部分,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益輝(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13、233、280、353、400頁)、許德信(90年偵字第4934號第33、20
1頁、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95頁)、陳清賢(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17頁)、丁○○(90年偵字第4934號第382、398頁、原審一卷第185、192頁)等人分別於建設局訪談、調查局或原審審理中供述被害經過及證人王紀澂(90年偵字第4934號第402、408頁、90年偵字第7423號第
212頁、原審一卷第181頁)、鞏彩玲(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26頁、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93頁)於調查局或原審審理中所供分別受被告己○○、甲○○委託出面交易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偽造之「翔富遊藝場」、「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偽造之「日盛娛樂廣場」、「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翔富、日盛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正本,偽造之玉山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影本、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楊振鴻、唐謙琦、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龍王科技廣場之委託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影本,亞虎遊藝場之委託書影本等各1份,及翔富、日盛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印章各1枚、該集團之登報資料等以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留存除龍王科技廣場外之其他4家遊藝場真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在卷足證,觀該真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之內容除預印編號與被告甲○○等人所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預印編號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同,足認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確為偽造無疑,又依卷附之唐謙琦、楊振鴻、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留存之翔富、日盛、玉山遊藝場及龍王科技廣場卷宗其內之負責人證件比對,除其上之照片不同外,其餘年籍資料之登載均同,足認被告己○○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被告甲○○拾獲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並將
其照片貼於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欄影印備用以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及為取信鞏彩玲,偽稱係邱小玲本人,並行使該變造之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取信鞏彩玲,同時以邱小玲之名義,書寫具表意性之便條紙私文書1份並交付行使該私文書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訊中均一致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鞏彩玲於調查局中供述之情形相符(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93頁、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26頁),並有該偽造之便條紙私文書1紙、偽造之邱小玲國民身分證影本1枚在卷足考(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28之1頁);再經比對變造之邱小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相片,與邱小玲之警局口卡片(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31頁),其上之照片確有不同,顯有經過換貼,是甲○○所稱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法是換貼照片,核與事實相符。
(3)被告己○○對於於89年、90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乙○○
之車上,因見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棄置於內,其旁有遊藝場負責人之註記,自認對自己所欲從事之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為應有助益,竟擅自拾撿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侵占入己,此部份之事實不僅經被告己○○自白在卷,並有上開李文瑞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可以認定。又觀卷附之李文瑞國民身分證件,雖係影本,然其年籍資料、照片等均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存檔之亞虎遊藝場卷宗內真實之李文瑞國民身分證之年籍資料、照片等經核悉相符合,是劉、丁2人所稱亞虎遊藝場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件係偽造云云,此部份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本院爰不認定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件曾有遭偽造,附此敘明。
(4)被告甲○○聲請傳喚高雄市調處調查員 黃俊修 以證明其供
出共犯戊○○、己○○,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可就甲○○因供述所涉之犯罪而得以追查其他共犯之情形,其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尚無理由,是證人黃俊修於原審之證詞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甲○○判斷上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市調處證稱:關於「亞虎電子遊
藝場」部分,當時是由我的同夥己○○接電話與對方洽談交意事宜,並由另一同夥乙○○決定出售金額,與對方談妥交易金額後,我再以邱小玲名義面洽鞏彩玲,將偽造之「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出面與購買人交易。我除出售「亞虎電子遊藝場」之執照外,尚有出售「玉山遊藝場」、「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之執照;另我在出售「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沒多久,己○○曾向我表示另有偽造之「龍王科技遊藝場」證照要出售,出售的對象是乙○○的朋友,請我純粹幫助乙○○出面交易,乙○○並提供給我他朋友的電話,...己○○和乙○○如何出售,我不清楚。89年12月間己○○主動約我見面,向我表示他有與乙○○商議合作偽造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求我共同參與,.....前述「日盛」、「翔富」、「龍王」、「玉山」及「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係由乙○○提供1張手抄A4規格的紙,由己○○轉交給我,上面記載包括「日盛」、「翔富」、「龍王」、「玉山」、「樂而明」、「尚賓」等
6家遊藝場之基本資料,另外己○○又單獨拿1份「亞虎電子遊藝場」之基本資料給我,表示這是乙○○的友人宋先生剛辦過的件,我依照己○○及乙○○的指示及提供的相關基本資料偽造,並全部脫售。印表機當時是乙○○叫我去高雄市○○街的二手電腦店購買的,而且指明要我購買點陣式列表機,才能符合建設局之機型,但在「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售後沒多久,乙○○就到我家搬拿走了,而空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來都擺在己○○那邊,每次要偽造時,他只給我1至2張,前後大約給我
7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執行偽造,其中有2張損壞,已經撕燬丟棄,事後我聽己○○說,所有空白的全部都被乙○○拿走了,連同前述手抄遊藝場基本資料之紙張,被乙○○取走。另外聽己○○說,乙○○有透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有人幫忙提供相關基本資料,唯恐該市府人員抱怨,所以乙○○堅持要所回該張A4手抄基本資料,至於另有無其他人參與,要問己○○及乙○○才知道等語明確(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4頁以下)。我與己○○談妥合作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計畫後,己○○曾約乙○○與我見面4次。...該A4紙張之筆跡與己○○筆跡差異很大,我可以確定該A4紙張字跡,絕非己○○筆跡。我與己○○出售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得款後,都是由己○○支配平分,己○○表示有分1份給乙○○等語(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30頁以下)。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也證稱:我在調查中所述
均實在,88年認識己○○,乙○○則是己○○找我配合參與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介紹與我見面認識的。我負責登報,己○○跟我都有接洽電話,但後來我沒接。乙○○本來在電子遊藝場界比較熟,本來不會找我,乙○○說沒這個必要,但己○○說找女生比較好。乙○○主導整個事情,只有他知道出售金額、行情。我分了6、70萬,原來約訂3人平分,後來乙○○懷疑 劉某 從中黑錢,所以把原來的空白登記證從己○○家中取走。己○○說乙○○的基本資料是向建設局的人或工務局的人,3千或
1千元不等,從裡面抄資料出來等語(90年偵字第7423號第21頁以下)。己○○有跟我講乙○○有參與,最明顯的是每次分錢都算乙○○1份,且錢都是己○○分完之後才拿給我,後來己○○搬走引表機及拿走A4的紙,表示要交給乙○○。與乙○○見過3、4次,每次都是己○○帶來。需經過己○○才聯絡到他。我與乙○○見3、4次面我比較清楚的是己○○問他辦理過戶的程序及手續、證件。己○○來跟我拿A4紙張及印表機交給乙○○,以防建設局有人出事,反過來咬他等語(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36頁以下)。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見過
乙○○,在玉山跟亞虎登記證賣出去的這段時間,乙○○因我不能配合他的時間而把我約出去,在車上跟我談了1個小時,跟我說有什麼是直接跟他溝通,不要透過己○○等語(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61號第5頁)。
(4)證人丁○○於警詢及市調處時均證稱:我於90年初及打算
與朋友合夥開設電子遊藝場,且於3月15日左右登報求售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隔沒幾日,乙○○主動拿報紙所登欲讓售遊藝場之廣告給我看,並表示經他以報登所留電話聯繫,該張證照約可以新台幣60萬元購得,並建議我去買,後於2月21日左右,有一位自稱江小姐的人打電話與我聯繫,表示可以賣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當時江小姐留聯絡電話,一週後,我等雙方談妥以55萬元成交,90年2月27日我等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華王飯店對面之「羅多倫咖啡店」交易,對方由自稱吳先生的人出面,而我由乙○○陪同前去,在剛抵達羅多倫多咖啡店我尚在尋找吳先生時,乙○○即主動跟吳先生打招呼,我等之前並未與吳先生碰過面,顯示乙○○應與該吳先生原先就認識,嗣後我等雙方在交付現金55萬元及相關證照、讓渡書、印鑑、原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後即完成,而我在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時始發現登記證是偽造的。我懷疑乙○○也是該詐騙集團的一員,因在該次證照買賣交易中,乙○○先是主動拿報登讓售遊藝場證照之廣告給我看建議我去買,另在咖啡店與吳先生碰面交易時,乙○○主動與吳先生打招呼,顯示彼等應認識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90年偵字第4934號卷第383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問:這5家遊藝
場負責人年籍資料何來?)除玉山、亞虎從乙○○處得到,另3家請甲○○委託徵信社查的等語(見90年偵字第7423號卷第120背面)。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己○○及甲○○共
同參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以詐財之犯行,與被告己○○、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沒有參與,未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罪,我希望多分1分錢,所以才多說1個共犯乙○○等語;證人即同案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點陣式列表機是己○○叫我去買的,後來己○○來搬走,我跟乙○○碰面時只是去唱歌,沒有談到這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175、176、178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點陣式列表機是甲○○的,在甲○○那邊(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點陣式列表機由來之陳述並不相符,顯不足採,則其
2人嗣於法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述,亦顯係串飾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王紀澂雖證稱:是己○○交代委託我去交付龍王遊藝場執照,我和丁○○約好地點時間,我們彼此不認識,我沒有進去咖啡廳裡面,是在外面看到有兩個人走過來,直覺上我認為就是他。沒有直接和乙○○打招呼,我先到,他們兩個人幾乎同時到,不認識乙○○等語;及證人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進去時,乙○○與王紀澂(自稱吳先生)
2人已經要走出來,所以我認為他們已經打過照會了,在他們2人走出來之前,沒有看到乙○○與王紀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7、578頁),亦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乙○○之前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另犯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法條引用刑法第214條,應屬贅引。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鞏彩玲交付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上開遊藝場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其等偽造上開印章及在轉讓契約書或便條紙上蓋用偽造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乙○○及甲○○等人與不詳姓名之成男子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僅就「日盛娛樂廣場」部分,係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辦理遊藝場變更登記時須簽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以及同時偽簽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是該私文書之偽造以及蓋章、簽署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為達同一出售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詐財之目的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此部份僅論以接續犯)。被告己○○、乙○○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甲○○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邱小玲之便條紙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770號卷移請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己○○、甲○○、乙○○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己○○、甲○○、乙○○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己○○、甲○○、乙○○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己○○、甲○○、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至第28條共犯規定部分,無論依新舊法之定義,均合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己○○、甲○○、乙○○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夥同、乙○○、甲○○教唆不詳姓名之人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內竊取營利事業登記證計60餘張,因認其3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雖供承:被告己○○向我表示,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他叫人從市政府偷出,起初己○○說偷到了10餘張,後來又提及其手中尚有40餘張,當時己○○說有被警衛發現而被追趕,但前後他只拿給我6張,所以他究竟有多少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並不清楚,他又好像是開玩笑的等語。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確曾失竊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61張,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技正蔡德川所書立保管不周自請處分之簽呈附卷可憑,此固可證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確曾遺失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但何人所為,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己○○及乙○○自始否認有該竊行之犯行,被告己○○並辯稱:是看報紙而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1張1萬元,因沒多餘的錢,所以只買6張,我向不詳姓名之人高價購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遺失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有無被告甲○○所指訴行竊時被警衛追趕之情事,該局則於93年12月30日以高市建設2字第0930026931號回函稱:據本府人事室暨駐衛警隊表示,經查閱本府各項勤務後應記錄之89年11月、12月間值日及工作記錄簿,並未有上開期間發現追趕竊賊之情事,是被告甲○○所指被告己○○或其所唆使竊盜之人有於行竊當時被發現而被追趕等情,尚不實在。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乙○○有上開行竊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甲○○共同利用電腦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被告甲○○對於向被害人丙○○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2人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戊○○與丙○○通話之通聯紀錄1份、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張等在卷足考(以上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389頁以下),足認被告甲○○、戊○○上開自白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戊○○於本院供稱:綽號「老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事實上他是幕後老闆,對於我們要詐騙丙○○的事情都知道,我們有共同謀議,報紙也是他刊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其2人與綽號「老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被告甲○○、戊○○與綽號「老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多次將丙○○、眾元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轉入王朝志帳戶行為,因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達對同一對象、同一詐財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密接之轉帳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犯罪部分,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部分,新舊法對被告甲○○、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自89年初迄90年4月止,以前開方式詐騙岳弘汽車百貨公司 林淑華 、亞碟數位科技公司、 郭正義 等約20餘人,詐騙金額計達700餘萬元,亦涉犯連續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戊○○雖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我自89年初以來,在各地行騙,受害人約有20人左右,累計詐欺金額約700餘萬元,其中還記得的有岳弘汽車百貨公司林淑華受騙金額20萬元、亞碟數位科技公司受騙金額46萬元、郭正義受騙金額5萬元等語。惟其同時 陳明 在詐騙得逞之後,被害人資料大多已經銷燬等語。而被告甲○○在調查中雖也承認有與戊○○共同以前開方式詐騙財物,惟並未具體陳明其詐騙對象及具體經過。而被告戊○○及甲○○等2人在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上情,辯稱:有些是綽號「老王」之人所做,我們詐騙之金額沒那麼多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告戊○○及甲○○2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被害人指訴、報案資料、金融帳號或存提款收據等足以證明被告甲○○或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己○○、甲○○及戊○○部分,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乙○○部分認不成立犯罪;就被告戊○○與甲○○共犯同犯罪,認綽號「老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幫助犯,均有未洽。被告己○○、甲○○、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判決,及認就被告己○○及甲○○部分量刑過輕,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甲○○未得遊藝場原業主之同意,擅自偽造證照並出售,足生損害於遊藝場原業主,更向買主詐財,及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管理之正確性生有損害,甲○○又以出示偽造之邱小玲名義之私文書以資取信鞏彩玲,對 鞏女 、邱女及社會一般交易安全亦足生損害,其等犯罪情節屬重大,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後,迄未見謀求補救以減低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戊○○、甲○○以不正之方法,利用民眾缺錢急欲借貸之弱點進行詐財,造成欲貸款之民眾財力上雪上加霜,本均不宜輕處,惟念其2人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戊○○、甲○○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陸續賠償被害人丙○○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253、254頁)及其他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或3年、或4年、或3年6月等,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2至5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於民國83年間因睹搏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陸續賠償被害人丙○○部分款項,是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緩刑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二、偽造之「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亞虎電子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承諾書、轉讓契約書、偽造邱小玲名義之便條紙等,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向被害人許德信、鞏彩玲等人提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又翔富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楊振鴻印章、日盛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唐謙琦印章、龍王科技廣場店章及其負責人呂王惠如之印章各1枚已據扣案,另玉山遊藝場、亞虎遊藝場之店章及其負責人邱富、李文瑞之印章均各1枚以及偽造之邱小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已經滅失;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蓋用該負責人印章、遊藝場店章於前開承諾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等所產生偽造之印文、署押,以及便條紙私文書上邱小玲之署押、指印等(如附表二),均各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指印章、印文、署押)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指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己○○所有之筆記本2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己○○間之通聯紀錄
1份等,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加以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數量│備註│├──┼──────────┼──────────┼──┼─────┤│1│翔富遊藝場轉讓契約書│楊振鴻印文│1枚│偵7423號卷││││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第92頁│├──┼──────────┼──────────┼──┼─────┤│2│翔富遊藝場承諾書│楊振鴻印文│2枚│偵7423號卷││││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第93頁│├──┼──────────┼──────────┼──┼─────┤│3│翔富遊藝場委託書│楊振鴻署押│1枚│偵7423號卷││││楊振鴻印文│1枚│第94頁││││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4│日盛遊藝場委託書│唐謙琦印文│1枚│偵7423號卷││││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第97頁│├──┼──────────┼──────────┼──┼─────┤│5│日盛遊藝場轉讓契約書│唐謙琦印文│1枚│偵7423號卷││││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第95頁│├──┼──────────┼──────────┼──┼─────┤│6│日盛遊藝場承諾書│唐謙琦印文│1枚│偵7423號卷││││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第96頁│├──┼──────────┼──────────┼──┼─────┤│7│玉山遊藝場讓渡證明書│邱富署押│1枚│偵4934號卷││││邱富印文│3枚│第201頁││││邱小玲署名│1枚│││││邱小玲印文│2枚│││││玉山遊藝場印文│2枚││├──┼──────────┼──────────┼──┼─────┤│8│玉山遊藝場承諾書│邱富印文│1枚│偵4934號卷││││││第203頁│├──┼──────────┼──────────┼──┼─────┤│9│玉山遊藝場委託書│邱富署押│1枚│偵4934號卷││││邱富印文│1枚│第202頁││││玉山遊藝場印文│1枚││├──┼──────────┼──────────┼──┼─────┤│10│龍王科技廣場轉讓契約│呂王惠如印文│2枚│偵4934號卷│││書│龍王科技廣場印文│1枚│第385頁│├──┼──────────┼──────────┼──┼─────┤│11│龍王科技廣場承諾書│呂王惠如印文│1枚│偵4934號卷││││龍王科技廣場印文│1枚│第386頁│├──┼──────────┼──────────┼──┼─────┤│12│龍王科技廣場委託書│呂王惠如印文│1枚│偵4934號卷││││龍王科技廣場印文│1枚│第387頁│├──┼──────────┼──────────┼──┼─────┤│13│亞虎電子遊藝場委託書│李文瑞印文│1枚│偵4934號卷││││亞虎電子遊藝場印文│1枚│第219頁│├──┼──────────┼──────────┼──┼─────┤│14│90.2.8邱小玲便條紙│邱小玲署名│1枚│偵4934號卷││││邱小玲指印│1枚│第229頁│└──┴──────────┴──────────┴──┴─────┘附表二:
┌──┬──────────┬────┬───────────┐│編號│種類│數量│沒收法條│├──┼──────────┼────┼───────────┤│1│翔富遊藝場店章│各1顆│刑法第219條│││楊振鴻印章│││││日盛娛樂廣場店章│││││唐謙琦印章│││││龍王科技廣場店章│││││呂王惠如印章│││││亞虎電子遊藝場店章│││││李文瑞印章│││││玉山遊藝場店章│││││邱富印章│││├──┼──────────┼────┼───────────┤│2│楊振鴻印文│4枚│刑法第219條│││楊振鴻署押│1枚││││唐謙琦印文│3枚││││邱富印文│5枚││││邱富署押│2枚││││邱小玲印文│2枚││││邱小玲署名│2枚││││邱小玲指印│1枚││││呂王惠如印文│4枚││││李文瑞印文│1枚││││翔富遊藝場│3枚││││日盛娛樂廣場│3枚││││玉山遊藝場│3枚││││龍王科技廣場印文│3枚││││亞虎電子遊藝場印文│1枚││├──┼──────────┼────┼───────────┤│3│邱小玲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