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87年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停止核發新設電動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遂使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在電動遊藝場業者間之買賣變成奇貨可居。適丙○○見報載有出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廣告,認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讓售可牟取暴利,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兜售之已印製預印編號及有高雄市政府關防及市長 謝長廷 簽名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預印編號223113、223117、223163、223466號,其他2張預印編號不詳),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單獨起意,先於89年11月間某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叉口之彩色巴黎餐飲店,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故買6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委託書、轉讓證明書、承諾書等私文書;行使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偽造遊藝場店章、負責人私章等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偽造與原本內容,亦即負責人名稱、資本額、組織、營業所在地、營利事業名稱、營業項目或核准設立日期均相同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假亂真出售牟利,由丙○○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網站搜尋挑選已停、歇業之電動遊藝場資料,再透過不詳年籍不知情之徵信社人員蒐集該電動遊藝場之負責人年籍相關資料後,於89年11月後之某不詳時間,隨機連續在高雄市○○路、自強路榮華市場附近委託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渠等欲出售之電動遊藝場店店章、負責人私章,且將上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由甲○○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6住處,以自有之電腦及列表機於上開空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繕打填載負責人名稱、營利事業商號名稱、核准設立日期等,陸續偽造「 翔富 遊藝場」、「 日盛 娛樂廣場」、「 玉山 遊藝場」、「 亞虎 電子遊藝場」、「 龍王 科技廣場」等5家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丙○○於89年11月後之某不詳時間,於乙○○所有之某自小客車上,發現其他離本人持有,因某不明原因而被放置於乙○○車上之 李文瑞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枚,其旁有李文瑞為遊藝場負責人之註記,竟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離李文瑞本人所持有之物後,交付甲○○方便以作為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用(甲○○並不知係丙○○侵占所取得,且於該證件影本上並無加以任何之偽造或變造行為);「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遊藝場之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則係甲○○、丙○○以向徵信社人員蒐集所得之資料並利用畢業紀念冊之照片剪貼偽造而來。而交易遊藝場登記證所必需用之遊藝場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則由丙○○負責偽造(渠等2人偽造之文書種類、蓋用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丙○○、甲○○謀議既定後,即先後為下列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㈠丙○○於台灣新聞報刊登讓售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廣告
後,辛○○於90年1月6日見報後,乃告知其友人 蔡德川 上情,蔡德川即委託辛○○代為購買營利事業登記證,辛○○遂以報載電話與甲○○等人聯絡後,雙方談妥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翔富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約定於90年
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西雅圖咖啡店」交易。丙○○旋即以3千元之代價,委託知情之友人 王紀澂 出面交付偽造之相關證件(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00號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王紀澂恐暴露自己之身分致遭追查,遂偽稱係「宏仔」,而將偽造之「翔富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 楊振鴻 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刻之「翔富遊藝場」店章、負責人楊振鴻私章等物交給辛○○,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振鴻、辛○○。辛○○不知證照等係虛偽,誤以為原遊藝場負責人已無意經營遊藝場,「宏仔」亦係有權代為處理轉交證照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王紀澂則於取得該70萬元後,轉交給丙○○等人朋分花用。
㈡蔡德川於上述交易中得知丙○○等人尚有其他遊藝場營利事
業登記證欲轉讓,又於90年1月上旬某日許,再透過辛○○以70萬元之代價向丙○○等人購買「日盛娛樂廣場」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雙方再度約定於上開「西雅圖咖啡店」碰面,丙○○亦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約定之時地,將上開偽造之「日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 唐謙琦 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刻之「日盛娛樂廣場」店章、負責人唐謙琦私章等交給辛○○,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唐謙琦、辛○○。辛○○不知證照係偽造,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於取得該70萬元後,轉交給丙○○等人朋分花用。嗣辛○○將上開「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檢送建設局擬辦理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知係偽造而發現被騙。
㈢90年1月中旬某日,庚○○於台灣新聞報所登廣告得知讓售
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訊息,乃與甲○○聯絡,並於90年1月30日左右,於高雄市○○區○○○路「羅多倫咖啡店」碰面,甲○○依約抵達後,偽稱係丁○○,有權代理「玉山遊藝場」負責人 邱富 處理本件轉讓案,而將偽造之「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邱富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暨偽以丁○○名義代理邱富處理本移轉案之偽造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刻之「玉山遊藝場」店章、負責人邱富印章等交給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庚○○、邱富、丁○○。庚○○不疑有詐因而受騙,而於翌日交付70萬元予甲○○,嗣因庚○○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玉山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知受騙。
㈣90年2月初, 陳清賢 由報登廣告得知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
業登記證訊息,遂以電話聯絡丙○○,約定以110萬元之價格購買營利事業登記證,雙方約定於90年2月8日左右,在高雄市○○街○○號鼎洲代書事務所交易。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壬○○將偽造之「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含非偽造或變造之負責人李文瑞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委託書、偽刻之「亞虎遊藝場」店章與負責人李文瑞私章等交給陳清賢所委託之 溫愛月 ,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清賢、溫愛月、李文瑞。壬○○與溫愛月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陳清賢不知該證照係偽造,陷於錯誤而先支付30萬元之定金,約定辦妥轉讓手續後繳清餘款。嗣於檢送資料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擬辦理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發現被騙。
㈤90年2月間某日,乙○○之友人己○○欲購買電動遊藝場營
利事業登記證,己○○依報紙刊登之廣告,詢問是否有人要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甲○○旋即於90年2月20日左右,與己○○取得聯繫佯稱有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出售,雙方同意以55萬元成交,並約於90年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羅多倫咖啡店」交易,丙○○復以3千元之代價,委託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之王紀澂出面,王紀澂受託前往時偽稱係吳先生,以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而己○○則由乙○○陪同到場交易,王紀澂於抵達「羅多倫咖啡店」後,即將偽造之「龍王科技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 呂王 惠如 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偽刻之「龍王科技廣場」店章與負責人 呂王惠如 之印章等物交給己○○,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呂王惠如。己○○不知證照係偽造,陷於錯誤而支付55萬元之價金。嗣己○○向建設局申請辦理龍王科技廣場相關變更登記時,始知受騙。
三、甲○○於89年間之某時日,於高雄市○○○路附近,見離本人持有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棄置於地,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換貼自己之照片於丁○○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欄之方式予以變造後,並加以影印持有準備伺機行使,以防自己之真實身分遭辨識,嗣有壬○○於90年2月8日許,見報載一則高美廣告社誠徵事務員之廣告,而向甲○○應徵工作,因壬○○對偽稱丁○○之甲○○所交辦之與欲購買亞虎遊藝場證照之買主簽約之工作有所疑慮,甲○○為取信於壬○○以利用其進行詐行,乃將上開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表示自己係丁○○,並書寫1張聲明書,向壬○○表示壬○○受託辦理上開「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簽發之本票,悉由丁○○所屬之高美廣告社負責,而具表意性之私文書1張(即聲明書)並交付壬○○收執,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壬○○。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該丙○○等登報之廣告1份、偽造之翔富、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偽造之日盛、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辛○○所有之翔富、日盛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正本,已換貼照片之偽造之楊振鴻、唐謙琦國民身分證影本、庚○○所有之讓渡證明書、承諾書、委託書等影本均各1份、翔富、日盛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之店章及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呂王惠如之私章均各1枚,丙○○所有之筆記本
2本。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及原審羈押訊問(見90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時所為之陳述,雖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具結,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告以要旨後,證稱:在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該筆錄亦係基於其自由意識陳述所為之記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6、177頁),則其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已成為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向法官所為陳述之一部分,故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事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高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時所為之陳述,雖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具結,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告以要旨後,證稱:其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實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4頁),則其於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已成為其以證人身分後,向本院前審法官所為陳述之一部分,故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證人辛○○、庚○○、陳清賢、壬○○、王紀澂、戊○○分別於建設局訪談、高雄市調處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81至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建設局訪談、高雄市調處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己○○於警詢及高雄市調處中均證稱:我等雙方談妥以
55萬元成交,90年2月27日我等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華王飯店對面之「羅多倫咖啡店」交易,對方由自稱吳先生的人出面,而我由乙○○陪同前去,在剛抵達羅多倫咖啡店我尚在尋找吳先生時,乙○○即主動跟吳先生打招呼,我等之前並未與吳先生碰過面,顯示乙○○應與該吳先生原先就認識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90年偵字第4934號卷第38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我進去時,乙○○與王紀澂(自稱吳先生)2人已經要走出來,所以我認為他們已經打過照會了,在他們2人走出來之前,沒有看到乙○○與王紀澂講話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77、578頁),是證人己○○於警詢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受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綜此以觀,證人己○○於警詢及高雄市調處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相關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及市調處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對上揭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以詐財之犯行,業據渠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1-72、215頁、上更㈠卷第168頁),互核渠等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13、233、280、353、400頁)、庚○○(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33、201頁、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95頁)、陳清賢(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17頁)、己○○(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382、398頁、原審㈠卷第
185、192頁)等人分別於高雄市建設局訪談、高雄市調處或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被害經過,及證人王紀澂(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402、408頁、90年偵字第7423號第212頁、原審㈠卷第181頁)、壬○○(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26頁、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93頁)於高雄市調處或原審法審理中所供分別受被告丙○○、甲○○委託出面交易之情節悉相吻合。此外,復有偽造之「翔富遊藝場」、「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偽造之「日盛娛樂廣場」、「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翔富、日盛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正本,偽造之玉山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影本、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楊振鴻、唐謙琦、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龍王科技廣場之委託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影本,亞虎遊藝場之委託書影本等各1份,及翔富、日盛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印章各1枚、登報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留存除龍王科技廣場外之其他4家遊藝場真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經核真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之內容除預印編號與被告甲○○等人所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預印編號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同,足認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確為偽造無疑;又依卷附之唐謙琦、楊振鴻、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留存之翔富、日盛、玉山遊藝場及龍王科技廣場卷宗其內之負責人證件比對,除其上之照片不同外,其餘年籍資料之登載均同,足認被告丙○○、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翔富、日盛、亞虎、玉山、龍王科技等5家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則由我在網路咖啡店上網查詢,並經我以A4紙張抄寫7、8家電子遊藝場店名、統編、店址等資料交給甲○○,由甲○○根據我提供資料出面以每件3000元價格委託徵信社查詢取得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相關基本資料」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11頁倒數第2行起);惟被告甲○○則供稱:「丙○○提供給我A4紙張之手抄資料已經詳細己載日盛等6家遊藝場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父母姓名等基本資料」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32頁)。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上網去查玉山遊藝場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基本資料,再請安泰徵信社去查詢負責人的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46頁),是應以其於高雄市調處及本院所證,亞虎、玉山等負責人之資料亦係其自行查得相關資料後再委託徵信社查得負責人之基本資料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拾獲丁○○之國民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並將其照片貼於丁○○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欄影印備用以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及為取信壬○○,偽稱係丁○○本人,並行使該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取信壬○○,同時以丁○○之名義,書寫具表意性之便條紙私文書1份並交付行使該私文書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高雄市調處供述之情形相符(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93頁、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26頁),並有該偽造之便條紙私文書1紙、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枚在卷足考(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28之1頁);經比對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相片,與丁○○之警局口卡片(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31頁),其上之照片確有不同,顯有經過換貼,是被告甲○○所稱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法是換貼照片,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丙○○對於於89年、90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乙○○之車上,因見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棄置於內,其旁有遊藝場負責人之註記,自認對自己所欲從事之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為應有助益,竟擅自拾撿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侵占入己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有上開李文瑞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觀之卷附李文瑞國民身分證件,雖係影本,然其年籍資料、照片等均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存檔之亞虎遊藝場卷宗內真實之李文瑞國民身分證之年籍資料、照片等經核悉相符合,是被告丙○○、甲○○供稱:亞虎遊藝場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件係偽造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認定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件曾遭偽造;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高雄市調處調查員 黃俊修 以證明其供出共犯 陳炳旭 、丙○○,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可就甲○○因供述所涉之犯罪而得以追查其他共犯之情形,其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尚無理由,是證人黃俊修於原審之證詞無從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33條、55條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時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刑法第212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為90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第
337條、第339條、第349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行為人。㈢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數行為間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除有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分論併罰,因此自以舊法對被告丙○○等人較為有利。㈣被告丙○○等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刪除前,如合於連續犯之規定,僅能論以一罪,刪除後,應論以數罪,是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依新法被告丙○○等人上開行為應論以數罪,自以適用舊法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舊法。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李文瑞國民身分證)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丁○○之國民身分證)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法條引用刑法第214條,應屬贅引。被告丙○○、甲○○等利用不知情之壬○○交付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上開遊藝場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丙○○等偽造上開印章及在轉讓契約書或便條紙上蓋用偽造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等人與不詳姓名之成男子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僅就「日盛娛樂廣場」部分,係共同正犯)。渠等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及加重其刑。至於辦理遊藝場變更登記時須簽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以及同時偽簽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是該私文書之偽造以及蓋章、簽署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為達同一出售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詐財之目的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此部份僅論以接續犯。被告丙○○、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甲○○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丁○○之便條紙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770號卷移請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丙○○、甲○○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丙○○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渠等等3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丙○○、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執原判決量刑太輕,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減刑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未得遊藝場原業主之同意,擅自偽造證照並出售,足生損害於遊藝場原業主,更向買主詐財,及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管理之正確性生有損害,甲○○又以出示偽造之丁○○名義之私文書以資取信壬○○,對 鞏女 、邱女及社會一般交易安全亦足生損害,其等犯罪情節屬重大,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後,迄未見謀求補救以減低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2人自始坦認犯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陸續賠償被害人戊○○部分款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7至99頁、253、254頁)及其他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或3年6月,尚屬過重。
七、偽造之「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亞虎電子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承諾書、轉讓契約書、偽造丁○○名義之便條紙等,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向被害人庚○○、壬○○等人提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惟在上開證照、契約書、委託書等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翔富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楊振鴻印章、日盛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唐謙琦印章、龍王科技廣場店章及其負責人呂王惠如之印章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玉山遊藝場、亞虎遊藝場之店章及其負責人邱富、李文瑞之印章均各1枚以及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無證據已經滅失,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指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丙○○所有之筆記本2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丙○○間之通聯紀錄
1份等,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加以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夥同被告甲○○教唆不詳姓名之人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內竊取營利事業登記證計60餘張,因 認渠 等2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承:被告丙○○向我表示,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他叫人從市政府偷出,起初丙○○說偷到了10餘張,後來又提及其手中尚有40餘張,當時丙○○說有被警衛發現而被追趕,但前後他只拿給我6張,所以他究竟有多少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並不清楚,他又好像是開玩笑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4頁背面、第21頁背面)。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確曾失竊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61張,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技正蔡德川所書立保管不周自請處分之簽呈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255頁),固可證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確曾遺失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但何人所為,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丙○○自始否認有該竊行之犯行,辯稱:是看報紙而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1張1萬元,因沒多餘的錢,所以只買6張,我向不詳姓名之人高價購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遺失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有無被告甲○○所指訴行竊時被警衛追趕之情事,該局則於93年12月30日以高市建設2字第0930026931號回函稱:據本府人事室暨駐衛警隊表示,經查閱本府各項勤務後應記錄之89年11月、12月間值日及工作記錄簿,並未有上開期間發現追趕竊賊之情事(見原審㈢卷第15-19頁),是被告甲○○所指被告丙○○或其所唆使竊盜之人有於行竊當時被發現而被追趕等情,顯非屬實。此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上開行竊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87年間,高雄市政府停止核發新設電動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遂使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買賣變成奇貨可居。於89年11月間,乙○○夥同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謀議計畫向建設局竊取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共61張(預印編號223113號至223173號)並教唆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進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竊取後,加以偽造並出售牟利。3人分工,乙○○提供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亞虎電子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等歇業中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等相關資料,丙○○負責找人進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竊取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刻渠等欲出售之電動遊藝場店相關店章、負責人私章,甲○○前往高雄市○○區○○街某家二手貨電腦店購買點陣式列表機,以符合建設局使用之機型。以自有之電腦及購得之點陣式列表機,偽造相關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後,登報求售。在登報求售後,行使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分別以30萬元至110萬元不等之價格售出,致購買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渠等出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真正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如數交付買賣價款因而受騙,因認被告乙○○涉嫌刑法第
320條、339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212條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偽造之行為,亦未拿報紙給己○○看,伊僅向己○○說報紙有刊登販賣遊藝場執照之情事,後來己○○要伊陪他去買,其不認識甲○○,也沒有叫丁女去長明街購買列表機,有一次丙○○曾帶甲○○說要去唱歌,問伊是否一起去,當時僅稱丁女為林小姐,因丙○○曾聽伊說過買遊藝場執照的事,所以問伊相關問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等,無非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告訴人己○○之指訴以及證人王紀澂之供詞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0年4月11日在市調處固證稱:關
於「亞虎電子遊藝場」部分,當時是由我的同夥丙○○接電話與對方洽談交易事宜,並由另一同夥乙○○決定出售金額,與對方談妥交易金額後,我再以丁○○名義面洽壬○○,將偽造之「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出面與購買人交易。我在出售「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沒多久,丙○○曾向我表示另有偽造之「龍王科技遊藝場」證照要出售,出售的對象是乙○○的朋友,請我純粹幫助乙○○出面交易,乙○○並提供給我他朋友的電話;丙○○和乙○○如何出售,我不清楚。89年12月間丙○○主動約我見面,向我表示他有與乙○○商議合作偽造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求我共同參與;前述「日盛」、「翔富」、「龍王」、「玉山」及「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係由乙○○提供1張手抄A4規格的紙,由丙○○轉交給我,上面記載包括「日盛」、「翔富」、「龍王」、「玉山」、「樂而明」、「尚賓」等6家遊藝場之基本資料,另外丙○○又單獨拿1份「亞虎電子遊藝場」之基本資料給我,表示這是乙○○的友人宋先生剛辦過的件,我依照丙○○及乙○○的指示及提供的相關基本資料偽造,並全部脫售。印表機當時是乙○○叫我去高雄市○○街的二手電腦店購買的,而且指明要我購買點陣式列表機,才能符合建設局之機型,但在「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售後沒多久,乙○○就到我家搬拿走了,而空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來都擺在丙○○那邊,每次要偽造時,他只給我1至2張,前後大約給我7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執行偽造,其中有2張損壞,已經撕燬丟棄,事後我聽丙○○說,所有空白的全部都被乙○○拿走了,連同前述手抄遊藝場基本資料之紙張,被乙○○取走。另外聽丙○○說,乙○○有透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有人幫忙提供相關基本資料,唯恐該市府人員抱怨,所以乙○○堅持要所回該張A4手抄基本資料,至於另有無其他人參與,要問丙○○及乙○○才知道等語(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4-7頁);於90年5月31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我與丙○○談妥合作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計畫後,丙○○曾約乙○○與我見面4次;該A4紙張之筆跡與丙○○筆跡差異很大,我可以確定該A4紙張字跡,絕非丙○○筆跡。我與丙○○出售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得款後,都是由丙○○支配平分,丙○○表示有分1份給乙○○等語(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30-132頁);於90年4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調查中所述均實在,88年認識丙○○,乙○○則是丙○○找我配合參與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介紹與我見面認識的。我負責登報,丙○○跟我都有接洽電話,但後來我沒接。乙○○本來在電子遊藝場界比較熟,本來不會找我,乙○○說沒這個必要,但丙○○說找女生比較好。乙○○主導整個事情,只有他知道出售金額、行情。我分了6、70萬,原來約訂3人平分,後來乙○○懷疑 劉某 從中黑錢,所以把原來的空白登記證從丙○○家中取走。丙○○說乙○○的基本資料是向建設局的人或工務局的人,3千或1千元不等,從裡面抄資料出來等語(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21-24頁)。丙○○有跟我講乙○○有參與,最明顯的是每次分錢都算乙○○1份,且錢都是丙○○分完之後才拿給我,後來丙○○搬走印表機及拿走A4的紙,表示要交給乙○○。與乙○○見過3、4次,每次都是丙○○帶來。需經過丙○○才聯絡到他。我與乙○○見3、4次面我比較清楚的是丙○○問他辦理過戶的程序及手續、證件。丙○○來跟我拿A4紙張及印表機交給乙○○,以防建設局有人出事,反過來咬他等語(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36頁以下);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見過乙○○,在玉山跟亞虎登記證賣出去的這段時間,乙○○因我不能配合他的時間而把我約出去,在車上跟我談了1個小時,跟我說有什麼是直接跟他溝通,不要透過丙○○等語(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61號第5頁)。
㈡惟證人甲○○於90年5月31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
「我與丙○○談妥合作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計劃後,丙○○曾約乙○○與我見面4次,但都是丙○○向乙○○請教電子遊藝場過戶流程,乙○○倒沒有一起討論如何偽造及販售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事宜」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31頁);而證人丙○○於90年5月17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你與甲○○偽造上述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過程中,乙○○有無參與或協助提供相關資料?)沒有,乙○○完全不知情,他只有因甲○○藉口需要暸解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真偽時,提供
1張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甲○○參考,但乙○○並不知道我與甲○○實際目的為何等語(見90年偵字第7423號卷第111頁背面倒數第3行起);於90年6月26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我因為喜好打電動玩具,認識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友人乙○○,知道經營電子遊藝場相當賺錢,曾經看報紙廣告詢問其牌照價錢,價格相當昂貴,所以想到如果以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售,也可以賺到錢,因此我在未透露目的之情形下,經常向乙○○請教電子遊藝場相關資訊,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有提供給我電子遊藝場證照買賣及變更登記之作業程序資訊,但實際上並未與我及甲○○共同謀議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售」、「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我個人所想到的點子,本來想一個人進行,但因為不方便自己出面交易,且為了取信對方信任,才找甲○○協助,我認為不需與甲○○平分得款,為了避免甲○○不滿,開始我就故意邀約乙○○與甲○○碰面,讓甲○○認為乙○○也有一份,所以在出售得款後,我均向甲○○表示,乙○○也分到3分之1,但實際都是我騙甲○○的,乙○○沒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給她講乙○○有幫忙要1份,所以分成3份,丁1份我拿2份,之前我跟丁小姐說這一些負責人的資料都是乙○○透過關係向市政府人員要的,所以她一直都相信」、「(乙○○有無跟妳一起合夥做?)沒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49-150頁、第122頁倒數第4行、124頁倒數第4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你曾經於偵查中說:我所詐得款項共3份,甲○○拿1份,我拿2分,我跟甲○○說乙○○有幫忙,要拿1份?)是」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3頁),參以甲○○上開於高雄市調處亦證稱:丙○○有跟我講乙○○有參與,最明顯的是每次分錢都算乙○○1份,且錢都是丙○○分完之後才拿給我等語觀之,丙○○引進被告乙○○與甲○○認識之目的應係不願販賣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之不法利益與甲○○平分使然,被告乙○○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即非無疑,證人丙○○於高雄市調處所證,被告乙○○未參與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㈢證人甲○○上開於90年4月11日在高雄市調處證稱:前述「
日盛」、「翔富」、「龍王」、「玉山」及「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係由乙○○提供1張手抄A4規格的紙,由丙○○轉交給我,上面記載包括「日盛」、「翔富」、「龍王」、「玉山」、「樂而明」、「尚賓」等6家遊藝場之基本資料,另外丙○○又單獨拿1份「亞虎電子遊藝場」之基本資料給我,表示這是乙○○的友人宋先生剛辦過的件,我依照丙○○及乙○○的指示及提供的相關基本資料偽造,並全部脫售等語;嗣於同年月17日在高雄市調處證稱:我第1次接受乙○○及丙○○指示偽造「日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係根據丙○○提供給我乙紙「日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作為範本,後來該「日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範本由丙○○拿走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70頁背面),縱令屬實,則所謂手抄A4規格紙亦係由丙○○直接交給甲○○,證人甲○○既未目睹被告乙○○交付上手抄紙給丙○○,則其所證有關手抄紙是「由乙○○提供1張手抄A4規格的紙由丙○○轉交」等語,亦屬傳聞證據,難執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且證人甲○○既證稱:「亞虎」、「日盛」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係由被告乙○○提供云云,卻另又證稱:丙○○又單獨拿1份「亞虎電子遊藝場」之基本資料給我」、「係根據丙○○提供給我乙紙「日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作為範本云云,亦屬前後矛盾,是其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至其雖於高雄市調處證稱:經我詳視丙○○筆跡,該A4紙張之筆跡與丙○○筆跡差異很大,我可以確定該A4紙張字跡絕非丙○○筆跡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31頁背面),惟縱非丙○○之筆跡,亦難以推論係被告乙○○之筆跡。更有甚者,證人丙○○於高雄市調處證稱:「上述『翔富』等5家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則由我在網路咖啡店上網查詢,並經我以A4紙張抄寫7、8家電子遊藝場店名、統編、店址等資料交給甲○○,由甲○○根據我提供資料出面以每件3000元價格委託徵信社查詢取得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相關基本資料」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11頁倒數第2行起),自承上開以A4紙張抄寫之資料係其所為,而非被告乙○○所書寫。何況,證人甲○○於90年4月17日在高雄
市調處所證:「我與丙○○、乙○○等共同出售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期間,主要都是透過丙○○轉達乙○○之指示及作法,前後我與乙○○見過3次面,由乙○○說明有關「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宜,所以有關乙○○週邊關係及情事,都是聽丙○○講的,而且丙○○都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71頁背面);於本院前審理時亦證稱:之前都是丙○○跟我講,在調查局陳述,我以為是我們3個人,後來我想想都是丙○○跟我講而已,因為跟乙○○碰面的時候,都沒有談到這些問題,我們出去唱歌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8頁),是證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均屬聽聞自證丙○○之傳聞證述,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又證稱:「(為何以前曾向甲○○提到是乙○○主導?)只是希望可以分到一些錢,所以多說一個共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行);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經常向乙○○請教電子遊藝場相關資訊,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有提供給我電子遊藝場證照買賣及變更登記之作業程序資訊,但實際上並未與我及甲○○共同謀議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售」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49頁背面),是甲○○上開聽聞亦與證人丙○○所證不合,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甲○○上開於90年4月17日在高雄市調處雖證稱:「前後我與乙○○見過3次面,由乙○○說明有關『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宜」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71頁背面),亦與其於事後於同年5月31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丙○○曾約乙○○與我見面4次,但都是丙○○向乙○○請教電子遊藝場過戶流程,乙○○倒沒有一起討論如何偽造及販售電l遊藝場營利事登記證之相關事宜」相反,則其事後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有見過乙○○,在玉山跟亞虎登記證賣出去的這段時間,乙○○因我不能配合他的時間而把我約出去,在車上跟我談了1個小時,跟我說有什麼是直接跟他溝通,不要透過丙○○」云云(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61號第
5頁),是否可信亦無疑,何況被告乙○○究竟係因何原因不能配合,亦屬不明。
㈣證人甲○○於90年5月31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偽
造之前,丙○○向我表示高雄市○○街一間中古電腦器材行有一台適合列印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印表機,指定我一定要買這一台,我依照他的指示,以5000元向該器材行購得該印表機,但在印好『龍王』科技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丙○○就到我家附近見面,向我取走該印表機」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31頁背面);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有無要你去買點陣式列表機?)是丙○○要我去買的,他告訴我這個是要列在空白牌照上,所以一定要用點陣式」等語(見原審90年訴字第1799號卷第223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是丙○○跟我說要我去長明街買的」、「(事後印表機是誰拿走?)丙○○來搬走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5-176頁);證人丙○○亦證稱:「(點陣式印表機是誰買的?)甲○○的,在甲○○那邊,是不是我拿走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2頁)。點陣式印表機既係證人丙○○請證人甲○○前往長明街購買而來,則證人丙○○證稱係甲○○的,亦無矛盾之處,是證人甲○○於90年4月11日,第1次於高雄市調處所證:印表機當時是乙○○叫我去高雄市○○街購買;營利事業登記證山售後沒多久,乙○○就拿走了云云(見90年偵字第7423號卷第6頁),應非事實,應以其於90年5月31日在高雄市調處所證:係丙○○叫伊去長明街購買,後來由丙○○取走等語,較合於事實而可採信,其為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這5家遊藝場負責
人年籍資料何來?)除玉山、亞虎從乙○○處得到,另3家請甲○○委託徵信社查的」等語(見0年偵字第7423號卷
120頁背面)。惟如前所述,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則證稱:「翔富、日盛、亞虎、玉山、龍王科技等5家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則由我在網路咖啡店上網查詢,並經我以A4紙張抄寫7、8家電子遊藝場店名、統編、店址等資料交給甲○○,由甲○○根據我提供資料出面以每件3000元價格委託徵信社查詢取得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相關基本資料」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11頁倒數第2行起);而證人甲○○則證稱:「丙○○提供給我A4紙張之手抄抄資料已經詳細己載日盛等6家遊藝場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父母姓名等基本資料」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32頁)。證人丙○○既然得以上網之方式查得翔富、日盛、龍王科技等相關資料,自無不能查得亞虎、玉山負責人之相關資料之理,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再請安泰徵信社去查詢負責人的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46頁),是應以其於高雄市調處及本院所證,亞虎、玉山等負責人之資料亦係其自行查得相關資料後再委託徵信社查得負責人之基本資料較為可信。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不足執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己○○於警詢及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分別證稱:我於90
年初即打算與朋友合夥開設電子遊藝場,且於3月15日左右登報求售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隔沒幾日,乙○○主動拿報紙所登欲讓售遊藝場之廣告給我看,並表示經他以報登所留電話聯繫,該張證照約可以60萬元購得,並建議我去買,後於2月21日左右,有一位自稱江小姐的人打電話與我聯繫,表示可以賣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當時江小姐留聯絡電話,一週後,我等雙方談妥以55萬元成交,90年2月27日我等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華王飯店對面之「羅多倫咖啡店」交易,對方由自稱吳先生的人出面,而我由乙○○陪同前去,在剛抵達羅多倫咖啡店我尚在尋找吳先生時,乙○○即主動跟吳先生打招呼,我等之前並未與吳先生碰過面,顯示乙○○應與該吳先生原先就認識,嗣後我等雙方在交付現金55萬元及相關證照、讓渡書、印鑑、原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後即完成,而我在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時始發現登記證是偽造的。我懷疑乙○○也是該詐騙集團的一員,因在該次證照買賣交易中,乙○○先是主動拿報登讓售遊藝場證照之廣告給我看建議我去買,另在咖啡店與吳先生碰面交易時,乙○○主動與吳先生打招呼,顯示彼等應認識云云(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90年偵字第4934號卷第383頁)。惟如前所述,被告乙○○並未參與甲○○等人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列,且證人己○○所稱懷疑云云,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何況證人王紀澂於原審法院證稱:是丙○○交代委託我去交付龍王遊藝場執照,我和己○○約好地點時間,我們彼此不認識,我沒有進去咖啡廳裡面,是在外面看到有兩個人走過來,直覺上我認為就是他,沒有直接和乙○○打招呼,我先到,他們兩個人幾乎同時到,不認識乙○○等語;證人己○○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進去時,乙○○與王紀澂(自稱吳先生)2人已經要走出來,所以我認為他們已經打過照會了,在他們2人走出來之前,沒有看到乙○○與王紀澂講話等語(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799號㈡卷第577-578、580頁),益徵證人己○○於警詢及高雄市調處調處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㈦如前所述,證人甲○○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空白營
利事業登記證係丙○○偷來云云,係不屬實之證述,而證人丙○○自始否認有竊行之犯行,辯稱:是看報紙而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1張1萬元,因沒多餘的錢,所以只買6張,我向不詳姓名之人高價購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遺失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取行為,是被告乙○○被訴竊取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60餘張之罪嫌仍有不足。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乙○○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被訴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部分;被告陳炳旭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第28條、第5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政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數量│備註│├──┼──────────┼──────────┼──┼─────┤│1│翔富遊藝場轉讓契約書│楊振鴻印文│1枚│偵7423號卷││││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第92頁│├──┼──────────┼──────────┼──┼─────┤│2│翔富遊藝場承諾書│楊振鴻印文│2枚│偵7423號卷││││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第93頁│├──┼──────────┼──────────┼──┼─────┤│3│翔富遊藝場委託書│楊振鴻署押│1枚│偵7423號卷││││楊振鴻印文│1枚│第94頁││││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4│日盛遊藝場委託書│唐謙琦印文│1枚│偵7423號卷││││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第97頁│├──┼──────────┼──────────┼──┼─────┤│5│日盛遊藝場轉讓契約書│唐謙琦印文│1枚│偵7423號卷││││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第95頁│├──┼──────────┼──────────┼──┼─────┤│6│日盛遊藝場承諾書│唐謙琦印文│1枚│偵7423號卷││││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1枚│第96頁│├──┼──────────┼──────────┼──┼─────┤│7│玉山遊藝場讓渡證明書│邱富署押│1枚│偵4934號卷││││邱富印文│3枚│第201頁││││丁○○署名│1枚│││││丁○○印文│2枚│││││玉山遊藝場印文│2枚││├──┼──────────┼──────────┼──┼─────┤│8│玉山遊藝場承諾書│邱富印文│1枚│偵4934號卷││││││第203頁│├──┼──────────┼──────────┼──┼─────┤│9│玉山遊藝場委託書│邱富署押│1枚│偵4934號卷││││邱富印文│1枚│第202頁││││玉山遊藝場印文│1枚││├──┼──────────┼──────────┼──┼─────┤│10│龍王科技廣場轉讓契約│呂王惠如印文│2枚│偵4934號卷│││書│龍王科技廣場印文│1枚│第385頁│├──┼──────────┼──────────┼──┼─────┤│11│龍王科技廣場承諾書│呂王惠如印文│1枚│偵4934號卷││││龍王科技廣場印文│1枚│第386頁│├──┼──────────┼──────────┼──┼─────┤│12│龍王科技廣場委託書│呂王惠如印文│1枚│偵4934號卷││││龍王科技廣場印文│1枚│第387頁│├──┼──────────┼──────────┼──┼─────┤│13│亞虎電子遊藝場委託書│李文瑞印文│1枚│偵4934號卷││││亞虎電子遊藝場印文│1枚│第219頁│├──┼──────────┼──────────┼──┼─────┤│14│90.2.8丁○○便條紙│丁○○署名│1枚│偵4934號卷││││丁○○指印│1枚│第229頁│└──┴──────────┴──────────┴──┴─────┘附表二:
┌──┬──────────┬────┬───────────┐│編號│種類│數量│沒收法條│├──┼──────────┼────┼───────────┤│1│翔富遊藝場店章│各1顆│刑法第219條│││楊振鴻印章│││││日盛娛樂廣場店章│││││唐謙琦印章│││││龍王科技廣場店章│││││呂王惠如印章│││││亞虎電子遊藝場店章│││││李文瑞印章│││││玉山遊藝場店章│││││邱富印章│││├──┼──────────┼────┼───────────┤│2│楊振鴻印文│4枚│刑法第219條│││楊振鴻署押│1枚││││唐謙琦印文│3枚││││邱富印文│5枚││││邱富署押│2枚││││丁○○印文│2枚││││丁○○署名│2枚││││丁○○指印│1枚││││呂王惠如印文│4枚││││李文瑞印文│1枚││││翔富遊藝場│3枚││││日盛娛樂廣場│3枚││││玉山遊藝場│3枚││││龍王科技廣場印文│3枚││││亞虎電子遊藝場印文│1枚││├──┼──────────┼────┼───────────┤│3│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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