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3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遂於同日13時41分許」更正為「遂於同日14時2分許(見偵字第20338號卷第37頁)」;證據欄第5至6行所載「對話截圖畫面照片」補充為「對話截圖畫面照片共65張(見偵字第20338號卷第7至23頁)」、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LINE相關對話截圖畫面照片」補充為「LINE相關對話截圖畫面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20338號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沒有收取對方給伊的金錢或其他好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20338號卷第46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3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某時許,以租用每本帳戶每期10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個月約3萬元之酬勞對價,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7-11便利商店之龍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將該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115599」後,再一起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PinnacleSportS」之地下運動線上博彩投注業者等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4日13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秀貞 ,假冒為廖秀貞之姪子「 廖晏瑩 」名義,向廖秀貞佯稱其因投資LED事業,亟需借款20萬元周轉云云,使廖秀貞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將20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秀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對帳單等資料、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寄送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宜之相關對話截圖畫面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及告訴人廖秀貞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LINE相關對話截圖畫面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