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
江衍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壹顆)、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江衍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壹顆)、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被告李進福前有多次賭博案之前科紀錄、另被告江衍福雖為賭博初犯亦為社會所不容許,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暨渠 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1顆、缺黑馬1隻)、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告李進福所有),此據被告李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速偵字第3863號卷第18頁、第13頁反面),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又被告李進福於警詢供稱,輸約500元等語(見速偵字第3863號卷第18頁反面);被告江衍福亦於警詢供稱,伊今日輸約500-600元等語(見速偵字第3863號卷第21頁反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8000元,雖為被告李進福所有,惟據被告供陳於偵訊中供陳,18000是伊要繳房租的等語(見速偵字第3863號卷第43頁),可認該現金18
000元,於本件賭博案件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被告李進福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衍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福、江衍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道000號之微風運河百姓公廟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每位玩家取4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組(缺黑馬1隻)、骰子3顆及李進福所有之賭資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福、江衍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福順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手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組(缺黑馬1隻)、骰子3顆及被告李進福所有之賭資2,5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組(缺黑馬1隻)、骰子3顆及被告李進福所有之賭資2,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警方自被告李進福身上扣得現金1萬8,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李進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進福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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