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
號巷10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而在私有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證人 周維明 、 葉正明 、 林明發 、 林敏忠 、 陳忠義 於一審偵審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㈠、㈡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證人賀 李貴英 嗣於原審所為有利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原判決所憑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除檢察官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勘驗筆錄外,均未提及或記載上訴人僱工挖掘土石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縱有土石崩落或積水現象,亦與水土流失迥異,況會同檢察官實施勘驗之人,均未指明,又上訴人除開工祈福儀式在場外,從未至系爭山坡地,亦未事先同意 管光海 僱工開發該山坡地,管光海僱工開挖山坡地之行為,上訴人委不知情,原判決以認定盜採砂石之非關聯性證據,逕認上訴人同意開挖,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與管光海共同在山坡地挖掘土石,因挖掘斷面陡峭,遇雨即發生土石崩塌,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所憑,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囑託相關單位鑑定系爭山坡地是否已達水土流失程度,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原判決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雖稍嫌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主張其未曾犯罪,家庭亟需上訴人照顧,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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