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
鄰5(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查原判決係依證人 吳文麟 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該證人於審理中已否認其等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而吳文麟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中供稱:其身上之兩包海洛因係向綽號「阿雞」所購買,每次購買二包,每包新台幣一千元;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遭查獲當天十二時許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證人 邱峰崇 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為警所查獲前,始駕車到達現場,到達之前上訴人等已完成交易,但不知向何人所購買(見同上卷第七頁),則吳文麟為警所查獲之兩包海洛因,應係當日所購買,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販賣海洛因與吳文麟之事實,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證人 吳志成 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未目睹吳文麟與「阿雞」交易之過程。則原審徒憑吳文麟於警詢中之供詞,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否妥適,尚待研求。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以邀減刑之寬典,為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查原判決認定係依證人吳志成之指訴,資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吳志成之事實,但吳志成之上開證言是否為真實,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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