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2法定代理人 葉步宏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訴外人 陳榮彬 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權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經有權受領之陳榮彬代表上訴人受領,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無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系爭買賣價金既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甲○○得自為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亦無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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