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豐財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被上訴人香榭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滯繳管理費明細係以二個月為一期計算,該明細表以每戶坪數乘以每坪每戶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再乘繳納管理費期間之期數,再依未居住或空戶以原定每坪四十元之二分之一,店面營業以原定每坪四十元之三分之一計算應支付之管理費,因一期為二個月,故再乘以二計算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另原審係依證人 巫素嫻 、 唐大銘 、 李婕縈 、 鄭子芬 、 鐘金池 、 蘇嘉誠 、 陳木蘭 、 蘇心蘭 之證言,並參酌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已約定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坪數繳交管理費,除上訴人以外之各住戶並均已按月繳納四十元管理費等情,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上字卷四九頁正面,原判決誤為管理委員會議)時,除決議通過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外,同時另決議以每月每坪四十元計算為實在,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香榭大道大廈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取得建築執照,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無該條例之適用云云,本院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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