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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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若第二審為無罪判決,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或起訴法條並無所爭執,而按諸起訴或確認之事實,復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或自訴人仍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訴係設於台中縣○○鄉○○路「禾邑彩色影印專門店」之負責人,明知「EVENTMANAGEMENTINLEISUREANDTOURISM」係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前揭著作。竟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賴佩珊 (另案處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未經培生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以每影印一張新台幣○‧六元之價格,為自稱「 林睿羊 」之朝陽大學學生影印其所持交之前開著作影印本一本,而以影印機複印之方式,重製完成上開著作物七本,致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情。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後,其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復 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被告最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該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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