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
226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向不詳姓名者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九張。嗣於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後村五十之二號 紀國正 所經營之撞球店內,向紀國正出示三張千元偽鈔,約定當晚以一千元真鈔換取三千元偽鈔之比例交易。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上訴人持上揭偽造之紙幣九張至屏東縣○○鄉○○街○段○○○號,擬與紀國正交易時,因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紙幣九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紀國正於警詢暨偵查中,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坤良 於第一審證述綦詳。且有偽造之千元紙幣九張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紙幣九張,經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轉送中央銀行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定確屬偽造之紙幣,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函附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證人紀國正於警詢暨偵查中,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蔡坤良於第一審已證述甚明,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以上訴人否認有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紀國正約定販賣偽鈔予渠,被警查獲當時伊身上僅帶六千元真鈔,警方查扣之偽鈔並非伊所持有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偽鈔非屬上訴人所持有,原審未再傳訊承辦警員蔡坤良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證人蔡坤良已於第一審供陳明白,原審不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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