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
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款項,復對約定書之真正及借據上關於上訴人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足見該借款為真實。而就上訴人清償之部分款項,其既已依約定書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指定抵充上訴人為借款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清償債務之(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自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法定扺充順序之限制,更無需再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指定抵充。則系爭借款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既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暨約定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就系爭借款准被上訴人以已罹於時效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違約金暨訴訟費用,以上訴人前所返還之部分款項抵充,顯有違法云云,依原判決所論,關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同意抵充清償,即不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另他筆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經他件判決確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與本件無關。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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