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宴客,既未發喜帖昭告眾人結婚或拍結婚照,被上訴人長輩親戚亦未到場,更無證婚人及主婚人,一般人所熟知結婚應有之習俗在在欠缺,受邀宴客之證人 張尚勇 ,對宴客當日並未感受兩造係舉行婚宴,證人 金寶月 、 余素美 亦未因現場情況而意識兩造結婚,依客觀情狀不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認知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自不得謂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自認當日並未舉行結婚儀式,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均非當日簽名,顯然兩造未於是日結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僅為結婚之登記,要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之行使、給付生活費用、精神上損害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自均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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