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
28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自首,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量刑輕重,係不同之法律效果。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素行欠佳,偶因細故即持刀傷害被害人李清芳致死,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係自首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亦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拾年,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方面謂上訴人係自首,應減輕其刑,另方面卻謂量刑不宜輕縱,即與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無異云云,尚有誤會。次按,審判期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命為辯論後,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未規定亦應予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參諸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卷查,原審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僅詢問檢察官及上訴人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未讓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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