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家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家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印章壹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鐘家宥(起訴書誤載為丙○○,原名 鐘仁宏 )於民國94年6月初,明知依其當時收入及負債情形,難自金融機構獲得貸款,竟因積欠卡債為求清償,經友人介紹結識專為人辦理貸款之丁○○,並允以核貸金額2成為代價,委託丁○○為其申辦信用貸款,而相互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鐘家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其於93年間任職於久曜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曜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予丁○○。丁○○即參考上述文件,於不詳時、地,偽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章1枚後,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出㈠鐘家宥於92年度所得有新台幣(下同)627,351元(實際所得為9萬元)、93年度所得有681,485元(實際上開年度未有所得),暨其上加蓋偽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㈡久曜公司曾於93年間給付薪資681,485元予鐘家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實際久曜公司於該年度未給付薪資予鐘家宥),再與鐘家宥相約於94年6月10日在新竹市某家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由鐘家宥當場簽妥貸款申請書後,連同前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暨前開丁○○偽造之相關資料,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委外行銷之台灣答康行銷有限公司送件申請信用貸款而加以行使,台灣答康公司員工乙○○收件後,再與鐘家宥相約於同年月2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3樓,完成借據簽名及對保手續後,將鐘家宥申請貸款案送件台北國際商銀,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於收件後,認鐘家宥於92、93年間確有前開收入,因而陷於錯誤,逾估鐘家宥之債信與償還能力,而於
94年8月4核撥貸款50萬元予鐘家宥,足生損害於久曜公司、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國際商銀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鐘家宥詐得上開款項後,依約給付核貸款項之2成即10萬元予丁○○作為代價。嗣因台北國際商銀風險調查專員察覺丁○○所經手之貸款申請案資料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共犯丁○○、被害人臺北商銀消費金融處信貸中心科長 龍祥淵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卷附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高雄市國稅局(代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之台北商銀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暨偽造久曜公司開立予被告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丁○○、龍祥淵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上開卷附之文書紀錄,業經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丁○○、龍祥淵於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及上開文書紀錄取得之過程,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狀,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文書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鐘家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證述其曾偽造上開文件為被告辦理信用貸款;證人即被害人台北國際商銀消費金融處信貸中心科長龍祥淵證述其銀行因被告提出上開不實資料,致承辦人員逾估被告債信與償還能力,核撥50萬元貸款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並有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41、42頁)、高雄市國稅局(代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17、18頁)、勞工保險卡(見本院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6頁)、臺北國際商銀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64、67頁)在卷可稽;復有丁○○偽造之久曜公司開立予被告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4、25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由:「罰金為1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上開規定,該條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3元以上30,000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前開刑法
修正時刪除,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上開所犯數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牽連犯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於刑法第
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又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是被告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偽造上開文件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足夠償還能力而核准其貸款,足生損害於久曜公司、稅捐單位及台北國際商銀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偽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公印,加蓋於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情。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該印章如僅為機關內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本件被告與丁○○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並非係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用以表示該機關之印信,亦不足以表彰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不得謂之公印,其蓋印所產生之印文,亦非屬公印文,公訴事實上開所認即有誤會。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丁○○就上開所犯3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對於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丁○○共謀以偽
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供己花用,詐得款項達50萬元,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於貸得款項後僅繳納數期即未按期償還,迄今未能妥善與被害人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被告共同犯罪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印章1枚,及持前開印章蓋用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久曜公司所開立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因被告持向台北商銀行使,而屬該銀行所有,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家宥為求順利辦得貸款,明知94年5月5日已未在久曜公司任職,仍委託丁○○偽造其於94年5月5日仍在久曜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再由丁○○連同前開資料持往台北國際商銀申請貸款而加以行使,致使該銀行員工陷於錯誤,核撥5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久曜公司、稅捐機關及國稅局,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5月5日已未在久曜公司任職之事實,惟仍辯稱,其自久曜公司離職後,因該公司係其父親友人所開設,故勞保仍掛在久曜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之結果,被告於91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11日、92年1月7日至94年8月4日、94年9月6日至95年3月31日,投保單位確均為久曜公司,有勞工保險局96年5月31日保承資字第0961017676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證被告前述於94年間自久曜公司離職後,仍在該公司投保勞保等語,尚非虛妄。因此前開被告交付台北商銀用以對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應屬真正之文書,而無遭偽造之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