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8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一AB三六三五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於台北市○○○路○○○號週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辦理結案,本站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一AB三六三五四六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依法應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背該規定者,應處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罰鍰;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今裁罰機關僅在聲請人未到案的情形下,逕處以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未循程序漸近式處罰,實逆比例原則,即牴觸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濫權處罰之嫌,冀希審判者能秉超然獨立之態度及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衡酌該案的情況,做客觀公正之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緩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規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五分許
,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週邊之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三六三五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是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無訛。
㈡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即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九如巷六十八弄二十六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上揭地址,該郵件無法送達,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七三○八二九四○○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六年夏字第三十二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故原舉發機關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因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該裁罰基準表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未逾越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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