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分別是址設臺中市○○路○○號「日本橋資訊廣場」之負責人及員工,渠2人均明知己○○自戊○○(此2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日劇「菊次郎與早紀3」等影音光碟,係各該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任何人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乙○○竟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與己○○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日本橋資訊廣場」之部分賣場空間,讓己○○陳列上開影音光碟,並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99元至39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且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在己○○未在賣場時,代為看顧及向客戶介紹該區之盜版影音光碟,如遇客戶欲購買時,即指引至乙○○處結帳。嗣至96年10月4日晚上8時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日劇「菊次郎與早紀3」等影音光碟共計2309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己○○、戊○○、丁○、丙○○、李易達、 薛忠銘 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日劇「菊次郎與早紀3」等影音光碟共計2309片扣案足資佐證;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會員國須遵守伯恩公約規定,而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受保障之著作人包括聯盟國之國民,不論其著作已發行與否,是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不論其著作已發行與否,均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既均係各該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不論其著作已發行與否,更不論其是否發行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乙○○、甲○○與己○○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多數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1次刑法評價為已足。又被告2人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家日本商公司之著作權,均屬想像競合犯。再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甲○○已就本件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且其僅係受僱於「日本橋資訊廣場」擔任店員,雖知悉所介紹販售者為盜版之日劇影音光碟,惟為能繼續在該賣場工作,亦不得不為本件犯行,其並非本件犯行之實際利得者,且事後亦深表悔意,核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本罪,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堪憫恕,認縱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所重販賣者係盜版影音光碟,竟為圖私利加以販售,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及被告乙○○、甲○○分別係負責人及店員之身分,暨販售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之期間、數量眾多,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均為共犯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及證人己○○證述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