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丁○○(原名 黃書涵 ,現正由本案通緝中)係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創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鈺公司),以及設於高雄加○○○區○○街○號 漢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原名 薛信行 )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民國89年7月間,被告二人均明知漢嵩公司之票據業於89年6月23日間拒絕往來,實際並無償債能力,而其規劃之二條生產線產能及單價,亦無法與國內其他相同DVD-R生產廠商競爭,且資金需求甚為急切,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漢嵩公司及創鈺公司不法所有,利用甲○○所經營之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欲爭取承攬漢嵩公司廠房規劃之機會,向甲○○施用詐術表示成為股東比較容易取得上開公司日後廠房之擴建工程,且需短期資金供周轉使用,甲○○因而誤信上開借款將如數獲得清償,即於89年7月間(實際日期為89年5月4日),以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匯入被告戊○○(起訴書誤載為漢嵩公司)帳戶內。後上開借款遲未獲清償,甲○○向被告及丁○○詢問,被告及丁○○即承上開犯意,明知創鈺公司亦債信不良(後於89年10月20日亦拒絕往來),告知漢嵩公司將與創鈺公司合併,並交付創鈺公司營運計畫書及報告,載明該公司日後將有1500萬片(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之訂單,致使甲○○再次陷於錯誤,誤信合併後將取得上開借款之清償,而再度借款5百萬元,合計到達2千萬元借予丁○○及被告,甲○○因上開借款均未獲任何擔保,而要求被告及丁○○簽發借據(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惟漢嵩與創鈺公司日後並未合併,且於90年4月間先後停止營業。
㈡另被告與丁○○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另於90年5月14日,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以登記資本總額1億9千萬元,另設立 鈺禾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禾興公司),惟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股東亦不知情。
㈢嗣經甲○○因遍尋丁○○與被告無著,並查詢漢嵩、創鈺及
鈺禾興公司資料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公司法第9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事借貸關係成立時,本即具有一定風險,債權人應自行評估債務人日後之償債能力,倘明知債務人之資力有限,於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債權人自始應可預期其風險之存在,尚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債務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倒果為因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構成要件,除須以公司負責人為行為主體,而於辦理公司登記時,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在申請文件上虛偽表明已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外,仍須該公司負責人對於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等情事具備主觀故意,始得以刑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嫌,無非以: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丙○○之證述、⑵創鈺公司擴廠、生產、營運、發展計劃書、漢嵩、創鈺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⑶被告及丁○○所簽立之借據2紙、⑷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號、9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⑸鈺禾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詐欺罪部分,89年、90年間創鈺公司、漢嵩公司創業前景佳,惟資金嚴重短缺,復面臨大企業削價競爭,以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這些情況告訴人都知情,並且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均用於公司;又自己雖掛名總經理,主要負責技術部門,而公司業務、財務等都是由董事長丁○○在處理及接洽。違反公司法部分,後來才知道有鈺禾興公司的存在,也不清楚自己有無被安排擔任鈺禾興公司的職務,股款有無繳足要問丁○○才知道,至於另易欣公司,是後來丁○○要其掛名當人頭而已等語。辯護人另以:詐欺部分,告訴人對於創鈺、漢嵩公司的情況均極瞭解,仍然願意借錢給被告,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違反公司法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及違反公司法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詐欺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漢嵩公司於89年6月23日即被拒絕往來,89
年7月7日簽立借據,以公司被拒絕往來的情況,被告等人沒有告知財物不健全的情形下積極借款,足以導致被害人損害,構成詐欺罪嫌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實際借款日,係於89年5月4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帳戶、89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到丁○○帳戶,惟漢嵩、創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分別於89年6月23日、89年10月20日始遭拒絕往來,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漢嵩、創鈺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及丁○○所簽立之借據2紙、告訴人提出之1500萬元、200萬元匯款單(偵一卷第21頁至第
24頁、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等附卷可參在卷可稽,是本件借款之實際借款日在前,創鈺、漢嵩公司跳票在後,借據則係借款之後所簽,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及丁○○有刻意隱瞞跳票事實,而 認渠 等2人於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之情。
⒉復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及丁○○所經營之漢嵩、創鈺公司生
產DVD光碟片之競爭力不足、資金短缺等情均甚明瞭,惟看好DVD光碟片之前景,而分別於89年5月4日、89年6月12日匯款,又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合計共20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及丁○○,協助公司短期週轉資金,然迄今未受清償;而
2家公司之票據分別於89年6月23日、89年10月20日遭拒絕往來,其後於90年4月間陸續關廠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迭次陳述及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復有本院95年5月3日對於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9頁)、前揭漢嵩、創鈺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及丁○○所簽立之借據2紙、告訴人提出之1500萬元、200萬元匯款單等附卷可參。且告訴人身為工勤公司負責人,對於瞬息多變之市場投資、風險評估,本即具有一定之審慎度及判斷能力,明知創鈺、漢嵩公司資金困難、經營困難、競爭環境激烈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稱:先借1500萬、200萬元給被告2人後,雖然被告、丁○○未依其原先約定清償,但因他們有提供股票擔保、簽立借據,而且尚有困難,公司建廠計畫又更詳細,還曾經在圓山飯店開說明會,所以又陸續借款給被告等;有到漢嵩公司工廠看過,也看到有外國人在工廠內調機器,機器應該是從歐洲進口的,認為他們公司有實際運作、有遠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0頁、第343頁),核與證人即漢嵩公司員工 張熠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是有規劃10條生產線等語相合(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是告訴人對於漢嵩、創鈺公司資金短缺情形業已相當瞭解,但看好上開2公司前景,從而,對於嗣後漢嵩、創鈺公司經營不善、被告未能還款之風險,亦應知之甚詳,尚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為上開公司募集資金向其借款時,即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又公訴意旨亦稱:被告、丁○○向告訴人表示成為股東比較
容易取得公司內後廠房之擴建工程,及明知創鈺公司債信不良而告知漢嵩、創鈺公司將行合併,且有大筆訂單等情,係施用詐術等語。惟查,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成為股東較容易取得訂單,應係一般交易常情,尚無使用詐術之可言;而一般公司經營者就關係企業相互間之財務操作、分割合併,多係策略運用,尚與公司之遠景為何無關,對於關係企業間之操作情形,多半並非投資者所關注之重點,更何況本件告訴人出借款項,係以被告及丁○○之名義所借得,並用於公司,至用於創鈺或是漢嵩,只要前景仍在,獲利可期,至於用何公司名義經營,應非投資者所關切;又關於是否有大筆訂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資料可以看出有訂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38頁),益徵被告及丁○○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000萬元。
⒋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函調被告二人、漢嵩公司、創
鈺公司、工勤公司、告訴人甲○○等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票據兌領情形等,以證明被告或丁○○、創鈺、漢嵩公司等、有陸續還款之情,惟經本院依其所請函查結果,均無法查知(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46頁、第258頁至第26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惟就本件是否已還款,要屬民事法律關係,尚不致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並非於漢嵩公司跳票後,才刻意隱瞞遭拒絕往來
及公司財務不佳等事實向告訴人借款,而以容易承接業務邀其入股或未將漢嵩、創鈺公司進行合併等情,核符常情,而漢嵩、創鈺公司前景可期,為告訴人依據大環境之判斷結果,均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告訴人商場經驗豐富、本身亦為工勤公司負責人,對於借款或投資,本即有相當之判斷力,深知投資或借款予他人之風險,且亦經多番查證過程,尚不得以其後漢嵩、創鈺公司經營不善、無法還款,而遽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本件詐欺犯行。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查鈺禾興公司之前身係電聯有限公司,於76年4月24日設立
,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後增資為1000萬元,90年3月7日更名為鈺禾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戊○○擔任董事,90年6月13日增資為1億9千萬元,股東人數亦增至89人,包含法人股東易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89年8月15日設立,投資金額1500萬元,投資當時負責人為 張垂堂 ,後變更為戊○○),此有電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項卡、鈺禾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見偵二卷第11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0年間有實際拿錢出來
投資鈺禾興公司,加上其他親友所投資金額,合計應高達1千5、600萬元,但是後來血本無歸等語;證人己○○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自己和姐姐均投資30萬元,是因父親與被告認識,認為該公司前景甚佳,因信任自己父親,所以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8頁)。該2位證人均係鈺禾興之股東,有卷附鈺禾興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6頁、第129頁),彼等證言,均證明證人丙○○、己○○均有向鈺禾興公司實際繳納股款,且並未於公司設立後發還股東之事實。
⒊公訴意旨復以:鈺禾興公司之法人股東易欣公司登記資本額
僅1000萬元,不可能投資鈺禾興公司1500萬元;而被告為易欣公司負責人,復推稱不知股款未收齊一事顯不足採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
362頁)。然查,公司之資本,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所為之資本額登記,係在表彰公司設立時之總資本,非必然表示該公司僅有資本額所示之淨值或財力;又依上開中心資料及偵二卷第129頁所示資料,易欣公司89年8月間設立時,及90年間鈺禾興公司增資募股時,公司負責人俱為張垂堂,並非被告,尚不得以嗣後易欣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即遽稱被告必然知悉於90年6月間所有投資及股款募集情形;又從被告與丁○○共同經營漢嵩、創鈺公司之方式,被告係負責技術部門、丁○○則負責業務及財務等情,此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主要談論借款、入股等事情都是丁○○在談,催討債務時,主要也是向丁○○催討,匯款所用帳戶是丁○○提供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0頁、第341頁),及漢嵩公司員工張熠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負責生產線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對於鈺禾興之財務方面均不知情,擔任易欣公司負責人只是應丁○○之要求掛名,是否繳足亦不清楚等語,堪信其為真實。準此,自難認被告嗣後變更為易欣公司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適合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參照剖析,亦認被告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丁○○部分,待其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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