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年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0年3月27日入監服刑,於9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二、詎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自95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三合租賃公司」附近,收受 葉長明 (已於95年4月25日亡故)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mm口徑)、土造子彈(具直徑8.7mm金屬彈頭)各1顆(下合稱前開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先藏放在自身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之3號住處內,復約自96年2月間某日起,方利用為不知情友人「 小偉 」搬運東西之機會,將前開槍彈改藏放在「小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4租屋處廁所天花板內。嗣乙○○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於96年4月2日為警拘捕到案後,始偕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4起出前開槍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95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2日員警起出前開槍彈時止,始終持有前開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葉長明於95年3、4月間,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妥適之槍枝交給我,並向我表示該槍枝無以供子彈上膛,早已毀壞,而指示我代為丟棄,我基於身邊保有1把槍以供炫耀之心態,才私自將槍枝留下,但我不知道該把槍竟然具有殺傷力,另也不知道槍枝之彈匣內,尚裝填有2顆子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三合租賃公司」附近,收受葉長明交付前開槍彈而予持有之;又葉長明旋於95年4月25日亡故,而被告則繼續持有前開槍彈,並先將之藏放在自身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之3號住處內,復約自96年2月間某日起,方改藏放在不知情友人「小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4租屋處廁所天花板內,迄因案於96年4月2日為警拘捕後,始偕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4起出前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7-79頁),且有葉長明除戶戶籍資料1份(偵卷第53頁)、起獲槍彈經過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偵卷第39-43頁)在卷,及前開槍彈扣案可稽,則被告自95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始終持有前開槍彈一節,已堪認定。
(二)前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測結果,認分屬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及具直徑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茲以試射法試射,俱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一情,有該局96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5403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堪佐(偵卷第48-51頁)。另前開槍枝(含彈匣
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經送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茲再進以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亦即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43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各節,亦有卷附前開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6年8月
6日刑鑑字第0960101212號函足資認明(本院卷第51頁);至於子彈無以上膛,本可能係子彈口徑規格與槍枝不符所致,況縱係導因於槍枝之機械性能欠佳,仍有「以手動方式將適用子彈直接裝填入彈室」以攻擊發使用之可能,質言之,子彈無以上膛核與槍枝具有殺傷力與否間,原即欠缺必然關係(前開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4參照),從而被告空謂前開槍枝無以供子彈正常上膛,並遽推論前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云云,要非事實,無足採取。
(三)被告迨於96年4月24日偵訊中(亦即本案最末次偵訊),猶然一再堅稱前開槍枝、子彈均係其所有(偵卷第46、47頁),而未曾片語言及事先不知悉槍枝彈匣內裝填有子彈一情;再佐諸被告前於同年月15日之警詢中,乃明確陳稱:我偕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4房屋所起出之改造槍枝1把及子彈2顆,是葉長明所交付並指示我代為丟棄的,但我因先前未曾見識過,就私自留在身邊欣賞,槍枝及子彈都是我的,子彈原即裝填在槍枝之彈匣內等語(偵卷第13-14頁),業足徵被告原已知悉子彈之存在,且係出於留供自身欣賞之目的,方私自保留前開槍彈而充為己有,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以前詞置辯,亦顯非實在。
(四)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係作為欣賞使用,已如前述,而該槍枝之槍管通暢,且係金屬製成,至於子彈之外觀則均完好而無所欠缺各情,有前開槍彈鑑定意見書所附照片在卷足稽,則稍具槍彈基本常識之人,對於該等槍彈應具有殺傷力一節,本應有所預見。其次,前開起獲槍彈經過錄影翻拍照片另亦清楚顯示:員警起出前開槍彈之際,該等槍彈乃業經黑色塑膠袋完整包裹,並遭放置在廁所天花板此一隱蔽處所,亦即前開槍彈經被告刻意妥為藏放;再佐諸被告另自 陳其甫 於96年
2月間某日,方擅將前開槍彈改藏放在友人「小偉」之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79頁),亦即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未幾,曾變更槍彈藏放地點以脫免自身遭查緝,茍如被告所言,其不知悉前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又焉須如此大費周章?末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不諱言曾數次向友人炫耀其持有前開槍彈,如遇有糾紛可代為出面處理(偵卷第17、47頁,本院卷第79-80頁),惟卷附通聯監聽譯文亦載明:
當被告友人在電話通聯過程中,直接言及槍枝之際,旋遭被告予以制止、指責(本院卷第28頁),益徵被告就其所持有之前開槍彈係屬非法管制物品而具有殺傷力,原即知之甚詳,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五)承辦員警早自96年1月24日起止,即依法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依監聽內容得知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毒)、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枝)等犯嫌,方分別報請檢察官、本院核發拘票、搜索票,並執拘票而於96年4月2日將被告拘捕到案,而被告係出於檢舉他人持有槍彈犯行俾領取獎金之意圖,方偕同員警起出前開槍彈各節,業經本院詳閱被告96年4月3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審認無訛,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第21-32頁)、本院搜索票(偵卷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原欠缺讓自身接受裁判之真意,且早於其偕同員警起出槍彈前,員警即認明被告涉及非法持有槍彈犯嫌,併予認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前開槍彈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持有槍彈均為繼續犯,於被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法(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末被告雖偕同本案承辦員警起出前開槍彈,惟欠缺接受裁判之真意,且早於此前,員警即已認明被告涉及非法持有槍彈犯嫌,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另被告曾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年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0年3月27日入監服刑,於9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2月6日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惟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因故意更犯本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詳後述),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本應予以撤銷,被告所受前開徒刑之宣告,尚非得因假釋期間之經過視為執行完畢,而係猶有殘刑應予執行,是以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非得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86年度台非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係屬刑之執行事項,是以除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別有特別規定者外,本應直接適用現行法;況被告之前開假釋期間及本案犯行既俱持(繼)續至現行刑法施行後,則前開假釋應撤銷與否,自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而不限於「該假釋期間之故意犯罪已於假釋期滿前起訴」之情形),均併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槍彈(槍枝部分係屬改造槍枝),且期間長達年餘,值此槍彈氾濫時機,所為自對社會治安存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足徵其欠缺悛悔真意,更非可輕恕;惟念被告尚無將前開槍彈執為不法使用,及被告所持有槍枝(改造手槍)之數量為1把,至於子彈之數量則為2顆,俱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開槍枝1把(改造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9mm口徑)、土造子彈(具直徑8.7mm金屬彈頭)各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後,因僅餘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均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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