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因懷疑丁○○與其分手並另與乙○○交往,乃心生不滿,且不甘人財兩失,而於民國93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蒼蠅」、「 阿明 」之成年男子,邀約丁○○、乙○○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內談判,並向乙○○、丁○○要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乙○○、丁○○拒絕後,丙○○與「蒼蠅」、「阿明」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蒼蠅」前往購買本票,並由丙○○在該店內以手摔杯子,繼而對乙○○、丁○○恫稱伊車上有槍,命令其2人上車,否則要開槍等語,使乙○○、丁○○心生畏懼,而依丙○○之指示乘坐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蒼蠅」駕駛該車,駛往台南縣某偏僻之空地,藉此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丙○○並於車內持球棒對乙○○恐嚇稱:乙○○要與丁○○2人交往,與其無關,但必須要交付金錢等語,繼而以手拍打乙○○之頸部、毆打乙○○(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要求乙○○簽立本票,乙○○乃因心生畏怖而簽下面額5萬元本票16張及20萬元本票1張,嗣於抵達台南縣某偏僻空地後,丙○○又利用乙○○前開恐懼之心理,繼續恐嚇乙○○提出現金,乙○○乃承諾給予5萬元現金,丙○○3人乃搭載乙○○至臺南縣仁德鄉某超商內,由阿明陪同乙○○下車領款,乙○○即持隨身攜帶之吳沛臻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交付丙○○,而恐嚇取財得逞,丙○○乃將乙○○、丁○○二人載至臺南縣某交流道釋放始重獲自由。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全利高速巴士仁德站名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併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然現行刑法則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之規定分論併罰。則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則參諸上揭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足參。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恐嚇方式剝奪被害人乙○○、丁○○之行動自由,均應視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恐嚇取財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衡以本件被告係以車上有槍之恫嚇方式使被害人2人上車,藉此恐嚇方式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再對被害人乙○○施以毆打,始由被害人乙○○先後簽發本票17張及提領5萬元,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丁○○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又被告並未拿出槍枝,被害人乙○○係在害怕心理之下簽發本票及提領5萬元,亦分別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等人所施用之手段在客觀上尚難謂已達致使乙○○不能抗拒之地步,主觀上亦未足使乙○○完全喪失意思自由。再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足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與蒼蠅、阿明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乙○○先後取得共計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7張及現金5萬元,其施行恐嚇取財手段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被害人同一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與蒼蠅、阿明間,就上開2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條僅作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一恫嚇上車之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丁○○、乙○○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罪論處(現行刑法第
55條之修正,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在圖得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恐嚇被害人乙○○,而使被害人乙○○簽發面額共計100萬之本票17張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予起訴,惟此未予論及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丁○○與其分手,即以上述方式剝奪被害人丁○○、乙○○行動自由,並恐嚇被害人乙○○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2人心理之恐懼,被害人丁○○迄今尚心存恐懼且不願原諒被告,有其陳述意見狀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亦均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行為動機、手段、所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經減得後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主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