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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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有2部車子,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駛,行照及牌照均已繳回監理站,另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正常使用中。因為SF-5988號自用小客車很久沒有駕駛,為讓車子不因久未發動而故障,一時圖方便,於民國96年11月23日8時許,受處分人遂拆卸2215-KJ號車牌懸掛於SF-5988號自用小客車上,從豐原市開到臺中市,於同23時58分許,將車停在公益路上為員警發現上情,而為員警以「使用他車車牌」舉發,但監理站人員卻要求臺中市警察局另行對受處分人所有之2215-KJ號自用小客車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並願接受處罰,但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卻受多次罰,為此請求撤銷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為由所為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有2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SF-5988
號及2215-KJ號,其中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已繳回監理機關而停駛,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將2215-KJ號車牌懸掛於已停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自白在卷,並有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裁63-GD0000000、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各3紙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行駛」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即明揭「一事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的處罰,是本件受處分人於所駕駛車上懸掛經報停車牌之行為,係一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行駛等不同行政法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既已就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行為裁處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另又對受處分人牌照借供他車行使之行為裁處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揆諸上開說明,是原處分機關就處罰鍰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部分,即有違誤。
㈢又因汽車牌照在確認車輛及車籍之使用,以維持行政管理秩
序,是原處分機關關於吊銷牌照部分,係對受處分人所有之不同自用小客車而為之行政處罰,雖其處罰種類相同,但僅對其中1部自用小客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吊銷牌照,並不足以達成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政管理之目的,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吊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為吊銷牌照之處分,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銷牌照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異議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處分人並未就「牌照業經報停仍行駛」此部分異議,該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