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詐欺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鄉○○路○○○○號之「通洲加油站」,明知無意付款,仍向現場值勤人員甲○○詐稱,前開車輛欲加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汽油,使甲○○陷於錯誤而為該車輛加油,迄於加油表僅跳至239元之際,被告竟不待工作人員收回油槍及收款,即發動車輛欲逃離現場,致使通洲加油站之油槍、緊急閥、脫離器、電磁閥等物品因遭強力拉扯而倒塌、損壞致不堪使用。嗣經該加油站代表人丙○○出面即時阻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始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通洲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證人即該加油店之人員甲○○、 陳慧媖 之證述、發票、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至前開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去加油時,就先拿1000元給加油員,加油員就幫伊加油,在加油的時候,加油員就去找錢給伊,後來他找伊700元,加油員沒有把發票給伊,伊那時候想沒有發票無所謂,所以伊就把車子開走了,伊不知道還沒加完油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8月3日伊乘坐被告的車子到通洲加油站加油,時間是在當天下午4點多,被告在加油過程中沒有下車,被告停車以後,他拿1000元給伊說要加300元的油,伊將錢及加油蓋的鑰匙給加油員,伊跟加油員說要加300元的油,過一會兒,加油員拿700元過來,被告以為已經加油完畢,所以就將車子開走,後來有人在喊,被告就趕快停車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1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陳稱案發當時之情節相符。
㈡、證人甲○○即當日為被告加油之加油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伊等喊叫被告停下來,被告就停下來,並沒有逃離現場等語,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後來加油站的人員有報警,神岡派出所的警察有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1日審理筆錄),亦與證人丁○○前開所證相同,若被告果有要詐騙加油之情形,理應駕車加速逃逸,豈有可能於加油員喊叫其停車之時,馬上停車並待警方前來處理?
㈢、再證人陳慧媖即告訴人公司之副站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跟被告抄個人資料,他加油的油資還沒有付,伊到加油機看才知道他加了239元,抄資料的同時跟他要1000元,後來伊就將錢拿給工讀生找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3號偵查卷第19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無資力足以支付油資,被告既有資力足以支付油資,實無為區區239元之油資而為詐騙並損壞加油設備行為之必要。
㈣、雖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未於加油前交付1000元;證人陳慧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於加油箱倒了之後,才交付1000元等語。而與被告及證人丁○○前開所稱,被告係於加油前交付1000元等語不符,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案發時之錄影帶並未留存,之前伊加油站也有發生過加油完畢,油槍收好了,顧客就直接把車子開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1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公司既然曾有他人加油後不付款之情形,甚且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有導致加油設備損壞之情形,告訴人公司竟猶未將本件案發情形之監視錄影畫面留存,實與常情有違。證人甲○○、陳慧媖均為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所陳尚有偏頗告訴人公司之虞,是就證人甲○○、陳慧媖此部分所述,本院認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然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即難認被告有本件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3日1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鄉○○路○○○○號之「通洲加油站」,明知無意付款,仍向現場值勤人員甲○○詐稱前開車輛欲加300元之汽油,使甲○○陷於錯誤而為該車輛加油,迄於加油表僅跳至239元之際,被告竟另基於毀損之故意,不待工作人員收回油槍及收款,即發動車輛欲逃離現場,致使通洲加油站之油槍、緊急閥、脫離器、電磁閥等物品因遭強力拉扯而倒塌、損壞致不堪使用等語,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通洲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3月13日審理筆錄),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