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3號、第14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0—一八二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臺中往彰化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適有 陳同禮 (現因心神喪失,由本院停止審判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八五七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之乙○○前方,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越陳同禮所駕駛之機車之際,未保持適當間距超過,而陳同禮亦因酒醉,操控能力降低,突然偏向左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同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導致意識無法自我表達、臥床、無法自我翻身、坐起、無法自我飲食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 詹正合 詢問時 陳明 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陳同禮於送醫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MG/DL。
二、案經陳同禮之妻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本件被告自承係自陳同禮左側超車,而觀之案發後陳同禮機車(下稱甲車)之照片,該機車左側車身損壞,顯見陳同禮機車遭乙○○機車(下稱乙車)碰撞後向左側倒地,再甲車倒地後,車頭與行車方向相反,停止於機車優先道上,亦有證人 黃維先 所拍攝之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乙車由後方超越甲車時,甲車左側受到乙車由後往前之碰撞,使得甲車左側手把被往前推而呈順時針方向旋轉,甲車車身重心瞬間偏左旋轉,並自然向左傾倒,於倒地後車頭與行車方向相反,則依此現象研判,足見甲車應係受乙車瞬間高速接觸所致,再佐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肇事時你身體或車輛何處遭撞擊?對方何處人車遭撞擊?)我及乘客黃維先身體沒有被對方碰撞而我重機車的右前照後鏡與對方擦撞。對方的機車何處與我碰撞我不清楚。」、「(車禍當時你時速多少?對方的車速多少?肇事前你是多遠距離發現對方的人車動向?)約六十公里左右。對方車速我不知道。雙方距離約五十公分左右。」等語;證人黃維先於警詢中亦證稱:「(你當時在何處做何事?)當時我與乙○○共乘一部機車我為乘客。」、「(你所目擊該車禍經過情形如何?)乙○○機車行駛機車優先道欲超越陳同禮,當雙方車輛交會時陳同禮忽然靠左過來雙方發生擦撞,陳同禮機車搖晃後跌倒滑行倒地。」等語,足見碰撞發生前乙車均無減速動作,則倘乙車確有保持安全距離,於甲車向左偏時,自可減速並為閃避之動作,然乙車竟直接以高速接觸甲車,顯見被告所騎乘之乙車於超越甲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被告乙○○、陳同禮行車方向均為北往南,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理由詳後),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一、乙機車騎士乙○○騎乘N九T—一八二號重機車,於臺中縣○○鄉○○路○段,由臺中市往烏日方向直行於機車優先道,與甲車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後方,當乙車欲由甲車後方左側往前超越時,因乙車未注意車前甲車突然靠左之狀況,並與其保持適當之間隔,導致乙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到甲車,甲機車車頭把手向右順時針旋轉,機車車身重心向左傾斜倒地,導致甲機車騎士受傷之事故,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校鑑科字第0九六000五二二七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陳同禮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突然偏向左側,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害人陳同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查被害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該院回覆略以「目前身體狀況為意識無法自我表達、臥床、無法自我翻身、坐起、無法自我飲食」等語,有該院回覆資料一紙可參。故被害人陳同禮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詹正合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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