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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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五百分兌換卡伍張、三百分兌換卡壹張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曾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甲○○與乙○○、 翁瑞成 共同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其賭博方法為,每投幣十元硬幣一次可換得一分,打十六顆彈珠,最高可押九分,如押中可得不等之倍數分數,押不中則所押分數歸店家所有,賭客所贏得之分數有超過三百分或五百分時,五百分兌換卡或三百分兌換卡會由賭博性電玩機具自動掉下至取出孔,顧客可以依照兌換卡上積分至店內換取同等價值金額之由甲○○提供之商品,且無累計上限,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現金則約定由甲○○、乙○○六、四分帳,並扣得賭博性電玩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該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十元、五百分兌換卡五張、三百分兌換卡一張;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翁瑞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十元五百分、五百分兌換卡五張、三百分兌換卡一張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