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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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慧美 被告 福將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六五、逾期六個月以上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與原告簽具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且訴之撤回應於以書狀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判決確定前,原告業以書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丙○○及甲○○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上開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視同未起訴,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
㈢、末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將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將群公司)邀同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供借款人在契約期限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三、四五四計算,按月計付之。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因福將群公司交予原告存執備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福將群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福將群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撥款入帳單暨貸款清償查詢表影本五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通知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為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撥款入帳單暨貸款清償查詢表影本五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通知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為六萬零四百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判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