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二號
原告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叁拾玖元,其餘新台幣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藍天麗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其金額以房屋(即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計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六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三十三點八六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三百六十元,車位每位每月應繳二百七十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未繳交住戶管理費四萬七千六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未繳交車位管理費六千四百八十元,共計五萬四千零八十元,迭催不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基安社字第○九二○○○九四六八號函、藍天麗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藍天麗地公寓大廈催繳管理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惟其中(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已由訴外人 李鳳美 取得所有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停車位管理費,即屬無據;(二)原告又主張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汽車每車位清潔管理費依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四次會議決議調漲為二百七十元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社區規約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訂定,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始能取得向社區住戶收費之依據,故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汽車每車位清潔管理費調漲為二百七十元應屬無效,依照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每車位清潔管理費應為一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之車位清潔管理費二千四百元,共計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八百零三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因原告對被告與另一被告丙○○一併起訴,依起訴金額比例本件裁判費為四百七十九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負擔七百三十九元,其餘六十四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