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桃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名林
男四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0一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有罪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