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多次犯賭博罪,最後一次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甲○○又以賭博為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巿樂一路四十三巷傳統巿場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方式為以一支紅心,兩支同花色之撲克牌,由不特定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金額下注,押中紅心位置則由甲○○以一比一之比率賠付彩金,若未押中則賭注全歸甲○○所得。嗣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桌一張、撲克牌二支及賭資五千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再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
四、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區○○街第一信用合作社前之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偵查案號為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四號),上開判決書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合法送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案件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公訴人又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巿樂一路四十三巷傳統巿場之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前開判決確定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係論被告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雖在不同時、地實施犯罪行為,但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公訴人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應以最初合法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已如前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常業賭博犯行,即為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