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保險簡字第三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駕駛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台二線五十二公里處,因跨越分向線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王淑娟 所有而由第三人 李錦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工資部分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塗裝部分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零件部分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五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計算方法:73897元X0.369X5/12═11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塗裝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合計為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九即一千零九十八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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