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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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四0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因進行基隆市旭川河之整建,於河川上加蓋後,乃以基隆市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二小段一九六、三小段四六等地號土地,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親民」、「至善」與「明德」等三棟大樓,惟基地下仍作排水溝使用。前開大樓興建完成後,其中一百七十二戶配售予原拆遷戶,其餘二百一十六戶則進行標售。原告並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號」配售函之說明二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明訂承購人應於房屋買賣成立當日起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然大多數之配、標售戶於承購房屋後均未依上開函示及標售須知與被告訂立租約及繳納租金。迄至七十二年間,因部分配售戶一再陳情請求減收租金,經基隆市議會協調後,原告考量配售戶因配合拆遷作業而負擔困難,乃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七二基府財產字第五五四六八號」函同意配售戶減收五年租金;至於標售戶陳情比照配售戶減收租金部分,則分別以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七二基府財產字第六一七二九號」函及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七三基府財產字第○一一七八號」函駁回其請求。嗣後因配、標售戶多次陳情,原告為減輕地上物所有人之負擔,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同意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並依各戶之地上房屋建物產權登記面積,以一樓負擔百分三十,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附屬公共設施面積部分,則由一、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計算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上各層租金持分綜計後之短差額,則平均分擔減收)。惟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九十之三號(主建物面積三八‧九五平方公尺,公共房屋),並未依原告「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0號」配售函知說明二之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地號土地上,並未訂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準用之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溝,地處市區,土地利用不低,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上述現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零九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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