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555號
原 告 黃奕齊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黃意森 律師
吳怡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貴村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同地段附近實價登錄之
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47,154元計算,乘以聲請
人權利範圍核定為1,033,022元(47,154元/㎡1,183㎡4/6
1/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6,060元外,尚應補繳5,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