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82、2949、3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
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67公克),係供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本件查獲之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5月14日日│以摻入香菸內點│嗣於101年5月14日│甲○○施用第一級││︵│間某時,在其桃園│燃吸食之方式施│晚間11時50分許,在│毒品,累犯,處有││101│縣中壢市○○路35│用第一級毒品海│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期徒刑拾月。││年│號住處內。│洛因1次。│21鄰下埔10號為警查│││度│││獲。│││審├────────┴───────┴─────────┴────────┤│訴│證據欄:││字│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0000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1紙。││第│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1724│││號│││︶││├──┼────────┬───────┬─────────┬────────┤│二│101年7月5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1年7月7日│甲○○施用第二級││︵│時,在其桃園縣中│其煙氣之方式施│下午2時20分許,在│毒品,累犯,處有││101│壢市○○路○○號住│用第二級毒品甲│其桃園縣中壢市龍平│期徒刑參月;又施││年│處內。│基安非他命1次│路35號住處內為警查│用第一級毒品,累││度││。│獲。│犯,處有期徒刑拾││審├────────┼───────┤│月。││訴│101年7月6日某│以摻入香菸內點││││字│時,在桃園縣中壢│燃吸食之方式施││││第│市某處。│用第一級毒品海││││1504││洛因1次。││││號├────────┴───────┴─────────┴────────┤│︶│證據欄:│││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0000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1紙。│││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101年7月8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1年7月10日│甲○○施用第二級││︵│時,在其桃園縣中│其煙氣之方式施│下午5時許,在桃園│毒品,累犯,處有││101│壢市○○路○○號住│用第二級毒品甲│縣桃園市○○街○○巷│期徒刑參月;又施││年│處內。│基安非他命1次│1弄7號前為警查獲,│用第一級毒品,累││度││。│並扣得其持有供本次│犯,處有期徒刑拾││審├────────┼───────┤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月。扣案之第一級││訴│101年7月9日某│以摻入香菸內點│包(驗餘毛重0.67公│毒品海洛因壹包(││字│時,在其桃園縣中│燃吸食之方式施│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第│壢市○○路○○號住│用第一級毒品海││公克)沒收銷燬之││1724│處內。│洛因1次。││。││號├────────┴───────┴─────────┴────────┤│︶│證據欄:│││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驗報告1紙││├───────────────────────────────────┤││扣案物欄:│││①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