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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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群翰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231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 張智堯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8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3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7,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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