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連續二次於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無償提供丙○○施用。又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上址於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以摻於香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供予丙○○施用。嗣被告與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二十九點六公克)、吸食過濾器、玻璃球、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言、被告及證人丙○○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丙○○,被查扣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磅秤是用來秤毒品,分裝袋是拿來分裝毒品以防家人發現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均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其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及第七十一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及證人丙○○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轉讓毒品之行為。
(二)被告雖於警訊時自承曾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綽號「 阿雄 」、「 阿西 」及「阿文」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並收取金錢,扣案之電子秤是因向他人買毒品時防止被偷金減兩及轉讓毒品給朋友時過磅用,分裝袋是轉讓毒品時用來包裝毒品云云,惟關於其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象即「阿雄」、「阿西」及「阿文」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尚乏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明,已難認定被告於警訊中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與證人丙○○固同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被告工作地點臺中縣○○鄉○○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惟當場並未查獲被告任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或他人之情事;證人丙○○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之犯行,惟其於警訊時證稱:被告轉讓毒品給伊共計二次,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中則證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底、十月十二日,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戒執緝一字第三一號證人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又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共向被告拿過兩次毒品,第一次是在被查獲前半個月(即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被告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見到被告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施用,伊即問被告可否讓伊吸兩口,被告即讓伊施用並又拿一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及第四十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不曾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給伊,在警訊是因警員要伊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但伊不肯,警員即要伊說被告有轉讓毒品之行為,伊以為轉讓毒品並未犯罪,所以才照警員之意思制作警訊筆錄;至於偵查中是伊回想警訊所言而為陳述等語,則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有轉讓毒品之犯行,與警訊、偵查中之證言,已全然不同;且其於警訊、偵查中前後三次證述所述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及種類,亦莫衷一是,尤以前後二次轉讓毒品相距之時間,短則一日,長者甚至達一個半月,其差異顯而易見,茍其證述之內容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其縱前後所述之時間略有不同,亦不至於差異若此,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之證言,顯有瑕疵,是否堪予採信,殊值懷疑。且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證人即制作其警訊筆錄之警員甲○○對質時,證人丙○○仍堅稱當時警員告以轉讓毒品並未涉及刑責等語,是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證言,應較可採信。
(二)另查,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二十九點六公克)、吸食過濾器、玻璃球、磅秤及分裝袋等,惟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其尿液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亦如前述,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無法排除係被告供給施用而購得;至吸食過濾器、玻璃球等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警訊時供明在卷,因而此等物品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之證據,應可認定。再分裝袋一包,亦不足證明係供分裝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至磅秤部分,被告供稱係因販入毒品恐遭詐騙,乃自備磅秤秤重等語,衡情非不得採信,自不得徒憑扣案之分裝袋及磅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警訊之自白既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扣案物品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之行為,而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復前後不一,而有明顯之瑕疵,自難僅憑上開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轉讓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