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二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入台灣彰化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勒戒處所依例於入所時為尿液篩檢,其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向本院彰化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採被告之尿液送檢驗,並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進行確認,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