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
黃紫芝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為母子關係,乙○○曾因應徵中國時報求職廣告中所刊登之司機職務,遭刊登該廣告之詐騙集團份子自稱綽號「 小林 」之助理,以須先繳交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之保證金為由,致受騙典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典當所得七萬元交付「小林」後,「小林」便不見蹤跡。乙○○因而心生不悅,乃再以應徵司機為由,打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許, 洪得佑 、甲○○二人依約前往台中縣○○鄉○○○○道下巴士休息站前會面時,乙○○、丙○○與綽號「 阿輝 」等七名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對洪得佑、甲○○恫嚇稱:如不上車, 伊有槍 等語,並用手作勢拔出該槍,洪得佑、甲○○聞後均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坐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座,乙○○等人即以此一非法方法,剝奪洪得佑、甲○○之行動自由。隨後,乙○○即駕車搭載其母丙○○(坐在駕駛座旁)、洪得佑、甲○○及另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四人均坐在後座),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分別駕駛二部自小客車追隨在後,途中乙○○、丙○○復分別恫嚇自稱其為竹聯幫、嘉義十三鷹等語,洪得佑二人聞後亦因而心生畏懼。及至同日二十時許,乙○○等人駕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山區蝙蝠洞附近某處時,即停車示意洪得佑、甲○○二人下車,並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手持鐵棒(未扣案)毆打甲○○之頭部二下,而後乙○○、丙○○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再分別手持鐵棒、皮帶、石頭、樹枝等物(未扣案),共同毆打甲○○及洪得佑,致甲○○因而受有左後枕部挫傷血腫併撕裂傷、右下肢挫傷併皮膚缺損及左手挫傷併左手第二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洪得佑亦因而受有右臉擦傷、上唇血腫瘀傷、右大腿擦傷、左肱部挫傷及右背胸挫傷腫瘀之傷害。事後,乙○○、丙○○與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車搭載洪得佑、甲○○往彰化縣方向行駛,迄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車駛至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縣警察局報案處理時,經警受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得佑、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洪得佑、甲○○約被告乙○○在台中縣○○鄉○○○○道附近見面,被告二人並未恐嚇、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二人想要再騙錢,所以自己上車,向被告乙○○表示欲至全國飯店洽談工作事宜,惟被告乙○○發現告訴人指示之方向,似乎繞著市區而行,且嗣後被告乙○○發現告訴人洪得佑所持身分證疑似假造之證件,隨即轉向彰化方向行進並報案,未駛至台中縣太平市山上;又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二人頭戴帽子,被告等不知告訴人二人如何受傷;再告訴人就本案事實經過之指訴,互相矛盾,且顯有違常理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得佑、甲○○分別於警訊時、檢察官隔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互核其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二人就被強押途中被告丙○○究係坐於被告乙○○右側,抑係坐於後座右側等細節,於歷次受訊問時所陳雖略有不同,然因人之記憶本易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況告訴人二人於被強押行駛至台中縣太平市山上途中,均係坐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內,嗣自山上至彰化途中,告訴人洪得佑仍坐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車內,告訴人甲○○則係坐於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之車內,前後已有不同,且被告等於案發時係遭被告等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強押並傷害,其二人心中存有極大之恐懼,自無法就犯罪情節鉅細靡遺地作最正確之描述。故尚不得因告訴人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應無虛構事實加以誣陷之可能。
㈡告訴人二人確於右揭時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及
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設若上車前告訴人二人確均已因他故致受傷,衡情其二人豈有不立即就醫,仍自願上車與被告等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甚而駛往彰化縣警察局之理?且由卷內照片顯示,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遍及頭部、臉部、耳部、背部、手部、腿部,傷處血跡外露,其中告訴人甲○○所穿上衣更已染有多處血跡,被告二人豈可能不知情。另依前述告訴人二人受傷程度觀之,顯係遭多人共同毆打所致,非被告二人所能獨立為之。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告訴人等如何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乙○○確因其先前應徵中國時報廣告中刊登之司機職務,遭受騙交付典當
所得七萬元,而後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極及綽號「阿輝」男子,由被告乙○○再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故意上當,告訴人二人因而依約前往台中縣○○鄉○○○○道下巴士休息站前會面,隨後告訴人二人均上車由被告乙○○駕車行駛離○○○鄉○道路行駛約一個小時許,其間告訴人二人在車內要逃跑,被告丙○○有用指甲拉其中一人耳朵受傷朵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乙○○提出之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二張附卷為證。由此可知,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辯稱:係告訴人約被告乙○○在台中縣○○鄉○○○○道附近見面,且係告訴人自己上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等若僅單純欲將告訴人二人送警究辦,自可在中清交流道附近為之,何需前後花費三個多小時,載著告訴人二人到處跑?㈣綜上以觀,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二人恫嚇稱:如不上車,伊有槍等語,強押告訴人二人坐上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將車駛向台中縣太平市山上途中,被告乙○○、丙○○復分別恫嚇自稱其為竹聯幫、嘉義十三鷹等語,被告等於妨害自由行為中施以恫嚇,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被告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輝」等七名其他不詳已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係因被告乙○○遭詐騙,始生報復之心,惟被告等自行施以暴力,不藉由法律途徑維護自己之權利,亦非可取,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並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二人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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