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為:
壹、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確有借貸關係,此有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四二五號案件可查,上訴人已向鈞院執行處申請補發債權確定證明書一份以證明本件係八十五年之債務所延續。該筆借款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分兩次,各交付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給被上訴人,兩次借款相距不到一個月,但事隔太久,沒有證據。
二、且被上訴人對法律非淺,並有律師團,何以於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四二五號及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號案件中不於有效期間內提出抗辯,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逃避債務而捏造與上訴人有賭債糾紛,為一派胡言。
叄、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因積欠賭債而遭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載明: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債權。本件被上訴人因此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自屬為清償此項債務而變更為其他新債務之負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顯係脫法行為,上訴人自不能因之取得系爭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再系爭十二紙本票,其中發票日期部分,於被上訴人記憶中,並未填載,今上訴人持之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竟均已填載發票年、月、日,是系爭本票係遭人變造。
三、又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有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四二五號可查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四二五號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係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號裁定之本票,而該裁定中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就時間之先後觀之,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四二五號顯然與本件無任何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係不知所云。
四、況上訴人於原審既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加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於原審二次審理期日時,均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以供查證,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其主張,顯係空言而無實據。
叄、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賭債而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詎上訴人竟持之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並非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在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如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其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以供查證,雖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號本票裁定卷宗,有該案卷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可參,然上訴人僅空言辯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二十四萬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前向伊所借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有所未盡,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0~T40┌───────────────────────────────────────────────────────────┐│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七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1│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五0二三八三││├─┼───────────┼─────────┼───────────┼───────────┼────────┼──┤│2│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五0二三八一││├─┼───────────┼─────────┼───────────┼───────────┼────────┼──┤│3│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五0二三八六││├─┼───────────┼─────────┼───────────┼───────────┼────────┼──┤│4│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五0二三八五││├─┼───────────┼─────────┼───────────┼───────────┼────────┼──┤│5│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五0二三八四││├─┼───────────┼─────────┼───────────┼───────────┼────────┼──┤│6│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五0二三八九││├─┼───────────┼─────────┼───────────┼───────────┼────────┼──┤│7│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五0二三八八││├─┼───────────┼─────────┼───────────┼───────────┼────────┼──┤│8│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五0二三八七││├─┼───────────┼─────────┼───────────┼───────────┼────────┼──┤│9│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五0二三九二││├─┼───────────┼─────────┼───────────┼───────────┼────────┼──┤│0│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五0二三九一│││1│││││││├─┼───────────┼─────────┼───────────┼───────────┼────────┼──┤│1│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五0二三九0│││1│││││││├─┼───────────┼─────────┼───────────┼───────────┼────────┼──┤│2│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貳萬元│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五0二三九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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