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基隆市○○路,以前往台北縣瑞芳鎮九份村為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坐於右前座,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車行途經台北縣○○鎮○○路○○號旁,乙○○藉口下車小解,於返回車內坐於右前座時突將車鑰匙拔下,然後抓住丙○○雙手,並對丙○○喝令稱:不要動,不要反抗,否則會遭毆打等語,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丙○○乃佯裝胃痛,趁乙○○疏未注意之際奪門逃逸,乙○○遂將丙○○所駕上開計程車及車內丙○○所有行動電話乙支、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支票乙張、現金一萬五千元取去,並將該車駛往台中縣市附近遊蕩,途中於不詳地點將該支票及車內雜物丟棄,現金一萬五千元則供己花用完畢,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乙○○駕駛上開計程車途經台中縣霧峰鄉某處,因發生車禍致該車受損,乃將之棄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乙○○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口,以前往台中市為由,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坐於右前座,惟車行至台中市,乙○○改稱欲前往台中縣霧峰鄉,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車行途經台中縣○○鄉○○○路○道北上十點九公里處,乙○○藉故欲上厠所,經甲○○停車時,坐於右前座之乙○○突自腰際取出其於途中下車所拾獲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刀子乙把,持置於甲○○胸前二十公分處,並對甲○○喝令稱:搶劫,不得反抗,將身上財物交出等語,以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適有人騎機車自後方駛來,甲○○趁乙○○往後看疏未注意之際奪門逃逸,乙○○遂將甲○○所駕上開計程車及車內甲○○所有皮包乙個(內有硬幣計八百七十四元)取去,並將該車駛往台中縣市,途中則隨手將所拾獲之上開刀子丟棄,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計程車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所有皮包乙個(內有硬幣計八百七十四元)及丙○○所有行動電話乙支、車鑰匙乙支、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尋獲丙○○所駕上開計程車(以上車及物品均分別發還甲○○、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及被告強盜所得物品之照片三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雖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其刑期分別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強盜行為,在懲治盗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且考其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強盜罪規定之餘地,又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強盜罪規定,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強盜罪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先將車鑰匙拔下,然後抓住被害人丙○○雙手,並對被害人丙○○喝令稱:不要動,不要反抗,否則會遭毆打等語,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經被害人丙○○佯裝胃痛趁機奪門逃逸,而取去被害人丙○○所駕上開計程車及車內被害人丙○○所有行動電話乙支、面額十萬元支票乙張、現金一萬五千元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又被告持以搶劫之刀子乙把,長約二十公分,已據被告供承及被害人甲○○陳明在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自腰際取出其於途中下車所拾獲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刀子乙把,持置於被害人甲○○胸前二十公分處,並對被害人甲○○喝令稱:搶劫,不得反抗,將身上財物交出等語,以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經被害人甲○○趁機奪門逃逸,而取去被害人甲○○所駕上開計程車及車內被害人甲○○所有皮包乙個(內有硬幣計八百七十四元)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普通強盜、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加重強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將車鑰匙拔下,然後抓住被害人丙○○雙手,並對被害人丙○○喝令稱:不要動,不要反抗,否則會遭毆打等語,顯係當場以暴力及目前危害加諸於被害人丙○○,即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且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雖未打我,但其態度兇惡,故我無法反抗等語,參以被害人丙○○為一弱女子,面對被告突來之上開舉動言語,在客觀上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強盜行為,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持刀置於被害人甲○○胸前二十公分處,並對被害人甲○○喝令稱:搶劫,不得反抗,將身上財物交出等語,係屬強暴方法,惟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所謂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故被告上開舉動言語應屬脅迫手段,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搶劫被害人甲○○財物之刀子乙把,係被告所拾獲,嗣已丟棄,此經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B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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