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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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3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為滿足個人性慾而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其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