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陸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95年7月16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50026401號移送書,移送被告 吳杰穎 先以1包新臺幣300、7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林彥廷(另聲請移轉管轄)購買第二級毒品MDA、第三級毒品Ketamine後,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吳杰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吳杰穎罪嫌不足,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2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976號駁回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A5顆(合計驗餘淨重1.36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聲請書贅載第
3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
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聲請書誤載為2紙,應予更正)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MD
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2級毒品MDA陽性反應,合計淨重1.5公克,因鑑驗使用1/2顆0.1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66公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報告編號CH/2006/709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76號卷第100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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