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因緩刑期內另犯他罪,經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6年8月7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上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3年9月27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96年1月11日再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將前揭緩刑撤銷,有該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竊盜罪聲請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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