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
、30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運才吳勇德 之遺產管理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吳勇德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人以伊執有發票人吳勇德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金額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發票人吳勇德於民國95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對發票人吳勇德之遺產管理人張運才聲請裁定執行,惟發票人吳勇德既已死亡,則聲請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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