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6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被告丙○○、甲○○、丁○○、乙○○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15,8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丁○○、乙○○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以96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查扣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15,800元,係被告丙○○、甲○○、丁○○、乙○○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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