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96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未到,並經警察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3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執保字第132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96年8月14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詎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按址實地查訪無著,有前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2紙、報告書2紙在卷足憑。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依然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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