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79號(98年度偵字第15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3個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9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義務期間行蹤不明,無法聯絡其履行義務勞務,並已逾履行期間,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79號(98年度偵字第15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
3個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9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甲○○報到,受刑人甲○○除於98年10月28日報到外,於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23日均向該署未報到,且經該署觀護人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及所陳報地址訪視,均無結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甲○○現已行蹤不明,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甲○○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